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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刘某甲,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河南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88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邱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订立婚约。原告刘某甲先后支付被告李某甲彩礼和物品共计35000元。后经交谈接触,原、被告性格不合,不能和睦相处,达不到结婚目的。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刘某甲婚约彩礼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仅收到原告刘某甲送来彩礼16000元,并非35000元。原告刘某甲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订立婚约。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换手绢钱17000元,被告李某甲押回1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刘某甲解除了婚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收受原告刘某甲彩礼16000元,现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并未同居,被告李某甲应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16000元。原告刘某甲提交彩礼清单及证人的证言用于证明其送给被告李某甲彩礼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刘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