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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执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中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中华,张静,任永杰,任培栋,任建军,任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413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任中华。被执行人张静。被执行人任永杰。被执行人任培栋。被执行人任建军。被执行人任少伟。本院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任中华、张静、任永杰、任培栋、任建军、任少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中华、张静、任永杰、任培栋、任建军、任少伟履行生效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任中华、张静、任永杰、任培栋、任建军、任少伟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任培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东明支行营业室的银行存款24000元至牡丹区人民法院账户内。二、冻结被执行人任培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东明支行营业室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本院账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本院账号:9170203002010017645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欧位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