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傅平、潘玉侠与李秀红、王步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平,潘玉侠,李秀红,王步兰,徐祖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反诉被告)傅平,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付春华,系原告女儿。原告潘玉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傅青华,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夏连坤。(第二次开庭委托)被告李秀红,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王步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祖千,农民。原告傅平(反诉被告)、潘玉侠与被告李秀红、王步兰(反诉原告)、徐祖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平(反诉被告及其代理人付春华、潘玉侠及其代理人傅青华、被告李秀红、王步兰(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潘玉侠的代理人夏连坤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祖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平、潘玉侠诉称,三被告长期欺辱移民至本村的原告。2012年10月28日,原告傅平因挪动自家地边秸秆(系被告堆放的建筑垃圾及秸秆),遭三被告当众辱骂和暴力殴打:第一被告李秀红先把原告傅平摔倒在地;在原告爬起后,第一被告继续推打被告;第二被告王步兰用拐杖击打原告傅平头部和肩部;第三被告徐祖千推搡、拉扯和捶打原告傅平,并阻挡原告潘玉侠救助。因原告潘玉侠拉扯、阻止,原告傅平放弃自卫还击。第一被告李秀红乘隙用镰刀击伤原告傅平头部,造成原告傅平短暂意识丧失险些昏倒。原告潘玉侠因被告蛮横无理、大声斥责及原告傅平被动挨打致伤,气吓交加,当场惊厥昏倒。三被告凶恶残暴的行为,血腥场面,现场许多人被吓哭;三被告蛮横无理、灭绝人性的做法,引起公愤,许多人自发参与二原告抢救护理。二原告后被120紧急送往秦皇岛二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傅平腰部外伤;腰4椎体滑脱;颅脑外伤;颅内硬膜下积液;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傅平在秦皇岛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精神呆滞,头晕头痛,仍需康复治疗。原告潘玉侠系心绞痛突然发作,住院4天。三被告不法行为,对二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损失。事发后三被告不及时进行救助,拒不支付医疗费,还歪曲事实,狂妄叫嚣上边有人,是移民打也白打,加重对原告的伤害。三被告需赔付原告傅平各项费用共计82015.14元(其中医疗费14349.58元、护理费20320.74元、误工费160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2013年2月-4月已花二千多元,精神损伤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需赔付原告潘玉侠各项费用共计8841.92元(其中医疗费2061.92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第一、第二被告的非法行为,确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第三被告难辞其咎。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将三被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当众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步兰、李秀红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事实的陈述错误。2012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傅平因琐事辱骂答辩人的儿媳李秀红,并不断追打李秀红,答辩人随即拦住傅平,进行制止,傅平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抢下答辩人的拐棍折成两截扔在地上,继续要追打李秀红,答辩人捡起半截拐棍向傅平头部打了一下,后被傅平推倒在地致答辩人脑梗塞及心脏病发昏迷过去。而潘玉侠与事件的任何人没有接触,在现场也没有任何异状,只是在派出所的干警到达现场后假装生病而产生了住院的损失,但与答辩人无关。在整个事件中,傅平的伤系答辩人造成,李秀红未实施任何伤害傅平及潘玉侠的行为,徐祖千并未参与,其二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案卷能够证实。二、被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着重大过错,就是损失应该自己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本案的发生完全是被答辩人无理取闹,先行挑起事端,不断追打李秀红,在答辩人为避免李秀红被打时进行了阻挡,后在傅平推倒伤害答辩人后,答辩人的自卫行为伤及傅平,傅平的过错明显,其损伤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三、对于被答辩人的具体损失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傅平的住院费用应当剔除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护理费明显过高,因系退休教师误工费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等;潘玉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裁决本案。反诉原告王步兰诉称,2012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傅平因琐事辱骂原告的儿媳李秀红,并不断追打李秀红,原告随即拦住傅平,进行制止,傅平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抢下原告的拐棍折成两截扔到地上,继续要追打李秀红,原告捡起拐棍向傅平头部打了一下,后被傅平推到在地致脑梗塞及心脏病发昏迷过去。后原告被送至秦市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及心脏病。原告在事故后发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16.24元,住院7天,护理费266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32.24元。被告就本次事故其自身损失,已经诉至贵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决。反诉被告傅平辩称,1、反诉与事实完全不符,颠倒黑白。被告王步兰诉状辩称:2012年10月28日因原告傅平发与李秀红发生纠纷,在被告王步兰击打原告傅平时,被原告推倒,致使被告王步兰脑梗塞及心脏病发作昏迷过去,住院治疗。事实是因傅平挪动李秀红家堆放在原告傅平家地里杂物,被李秀红、王步兰、徐祖千三人辱骂、围殴。李秀红把傅平摔倒致傅平腰部受伤;王步兰用拐杖击打在傅平左肩上,拐杖被傅平夺下丢到地上。当王步兰再次举起的半截拐杖被傅平夺下时,傅平遭到李秀红镰刀击打至头部受伤,出现短暂意识丧失。傅平丧失自卫能力后,还被李秀红、王步兰等三被告推搡、殴打,直至傅平儿子赶到报警才住手。2、被告王步兰反诉材料前后矛盾,不符逻辑。被告反诉认为原告是其击打致伤。首先在原告傅平无防备时被被告用完好的拐杖击打左肩,原告只是有痛感;而被告用半截拐棍在原告进行防卫情况下,却对原告头部造成严重伤害,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傅平头部受到严重伤害后(有医院诊断证明),已不能站立和行动,丧失自卫能力,无法把被告推倒。说明被告王步兰在说谎:要么傅平在被他人重力击打前把王步兰推倒,要么不平被击打后被告王步兰未被推倒反诬被傅平推倒。3、王步兰所诉病情与事实不符。王步兰早在数年前就因脑梗塞住院治疗,行动不便,拄拐行走。按反诉材料,王步兰被傅平推倒昏迷,脑梗塞和心脏病发作,应属病情危重。但事发时多人参与抢救傅平、潘玉霞夫妇,在公安机关出示的询问笔录时,无人提及王步兰被推倒至昏迷一事;在公安机关出示的现场影视资料中,也无王步兰被推倒昏迷这一基本事实。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尽管与事实出入较大,但并无王步兰被推倒住院事实,而是对王步兰进行治安拘留和罚款。4、王步兰昏倒及治疗整个过程与危重病人抢救及治疗不符,明显带有讹人嫌疑。首先王步兰家未报警,也未在第一时间叫救护车。而是在原告傅平、潘玉侠夫妇被紧急送往医院之后,王步兰于下午送往医院。而王步兰“住院”后神情自若。而在原告傅平家属要求警方查清事实、严惩凶手,警方再次询问王步兰第二日,王步兰立即办理出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步兰歪曲事实,蓄意导演一出“贼喊捉贼”闹剧。王步兰故意歪曲事实,恣意践踏法律行径,已引起村民愤恨,加重对原告傅平的伤害。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傅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还原真相,加大对王步兰等三被告惩处力度。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8日昌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傅平被故意伤害案说明):1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2年10月28日10时06分,龙家店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铁庄村傅平电话报警称其被打。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查: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在龙家店镇铁庄村徐祖千家北门口,王步兰因堆放秸秆与本村傅平发上纠纷,王步兰儿媳李秀红拽傅平胳膊,后傅平将王步兰拐杖折断,王步兰持折断的拐杖将傅平头部打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物证拐杖、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步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李秀红处罚款200元。2傅平被故意伤害案说明:2012年10月28日,发生在昌黎县龙家店镇铁庄村傅平被故意伤害一案,案发地点铁庄村徐祖千家北门口,系案发地点泛指,因案发地为公路北侧附近,南侧为徐祖千家,案发地不能明确表述,故法律文书中称案发地为徐祖千家北门口处。2、潘玉侠门诊单据84张(其中5张“交科室联”已扣除)共计2554.93元、傅平的门诊单据五张403元、秦皇岛市第二医院20121028-20121201住院34天,费用13863.58元,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照相费单据80元。3、傅平汽油发票4张1090元(傅平儿子看望父亲的),交通费53张1270元。4、傅平的诊断证明两份,20121210诊断证明:病人傅平,住院时误写付平,经与身份证合对为傅平。201212-1证明:病人因头部、腰部外伤来院,诊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腰部外伤,左侧????腰隙性脑梗塞,腰4椎体滑落,住院治疗。营房神经,腰部康复治疗。2012年10月28日12-1日。证明傅平住院时间,住院原因及外伤结果。5、八张照片,证明被告方长期对我们歧视。6、检验化验单1份、明细2份,门诊收据4张126元。7、门诊病历一份,法医照片一份。原告傅平主张误工费86.37元/天X36天,出院后休息86.37元/天X150天(没有诊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36天=1800元,营养费30元/天X66天(66天根据评残标准)、后期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非正式票据8张),康复针灸、按摩,每天各50元,共30天,腰部针灸、按摩,每天各80元,共计60天(没票),护理费307.89元/天X66天(66天是住院36天,出院休息30天)、精神抚慰金1万元,付春华收入流水账。经质证,被告王步兰的代理人、被告李秀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决定书无异议,但对王步兰的行政拘留并未执行,对事实无异议。李秀红是阻止,并不是伤害傅平。李秀红没有打原告,是阻止。证据2,对二院出具的有关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住院病历,剔除非治疗外伤的费用,原告住院是34天,非诉状中所诉的36天;所有门诊小片应提交病历,否则缺乏关联性,若不能提供,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根据原告医嘱所记载的内容,原告傅平长达34天住院,多数费用是检查,而治疗很有限,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情况,照相费单据非合法票据,不予认可。证据3,交通费明显偏高,他人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的范围。证据4,对2012年12月10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另一份有更改,“营养神经”是后补的,其形式不合法,应以傅平的出院诊断为准。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检验的是血型,与本案无关。证据7,头部照片不是原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病历,傅平是头部受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2012年12月16日询问王步兰笔录:那天我在家躺着听到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看,我儿媳也从北面的地里过来,我儿媳和傅平媳妇说了几句话,具体内容我也听清,后来傅平就过来了,傅平过来后就和我儿媳打了起来,后来傅平儿子过来后就和傅平一起和我儿媳打架,我上前一步用拐杖指着他俩说:“你们两个大老爷们欺负一个女人”。然后傅平就把我的拐杖抢过去,推了我一个跟头。傅平把拐杖在地上摔断,然后拿了一半给扔了。我看傅平又往我身上扑过来,我就捡起地上剩的半截拐杖往他头部打了一下。然后傅平就吵吵嚷嚷地说我打他了,后来我就看他头部流血了。他就报警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傅平的伤是我拿半截拐杖打的。2、2012年10月28日询问李秀红笔录:2012年10月28日10时左右,我当时在北边地里掰玉米,听到有人在我婆婆家门口吵吵,我就过来了,过来后发现不是我家人在吵吵,我在门口歇了一会,傅平妻子过来和我说:“你们家炉灰渣子碍手,影响我家种地了”。我就问:“占你家地了吗?”她说:“没占。这块地也不是你的”。我就说:“没占你家地,我占的是国家的地”。然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傅平当时在不远处,听到我们吵就过来了,然后傅平搬玉米秸秆往马路上放,想把我家的灰渣子弄走。我就上前拽着傅平胳膊不让他搬,傅平就胡了,还踢了我两脚。然后傅平儿子付文华也过来了,他们三口子一起围着我,傅平和付文华就拽我,胡了我。我婆婆王步兰看到了,就用拐棍挡着我这边,然后傅平就把婆婆的拐棍抢了摔在地上,拐棍被摔成两截,有一半扔到了北边地里。然后我就看见我婆婆拿起地上的另一半拐杖朝傅平头部打了一下,然后我们三个就继续胡了,过来一会儿,我看见傅平头部流血了,我们当时被拉开了,傅平妻子就一边骂一边哭,然后大伙把她劝车边去了,后来她也回来了,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傅平的伤是我婆婆用拐棍打的。3、2012年11月30日询问傅平笔录:2012年10月28日早饭后,我在自家地里放倒一颗树,回家拿斧子和锯,回来时听到徐祖千儿媳和我夫人喊,我就过去和徐祖千儿媳说:“别挡着我放树”。徐祖千儿媳说:“没挡你家的地。”我说:“大队让我种的地,你的拆房的垃圾挡着,你要倒走。”我上去抱玉米秸秆,徐祖千儿媳用手在我身后一下把我弄倒在地。我夫人把我扶了起来,我也想把她推倒在地。这时,徐祖千和徐祖千儿媳也来到我面前,徐祖千并没有动手打我,只是挡我的手,徐祖千媳妇上来用拐杖打到我左边肩部,我用手顺势抓住拐杖,把拐杖夺了过来。然后我就把拐杖摔在地上,拐杖就断了。徐祖千、徐祖千媳妇和儿媳妇都骂我把拐杖摔断了,徐祖千媳妇捡起拐杖弯的那头一步走到我面前,用拐杖照我头部打来。我举手抓住拐杖夺了过来,正朝地上摔的时候,突然感到头部被一个东西重击一下,然后我就头发昏,头部有血流下来。这时徐锦星拿了些纸给我让我捂着,徐德新儿媳妇过来用纱布给我包扎了一下。之后110的民警就到了,徐祖千还说我来着,大概就是这个过程。4、2012年12月4日询问傅平笔录:在2005年我刚分地之后,我去地里干活,徐祖千家人总是陆陆续续地找我麻烦,对我骂,有很多次都想打我,我们两家因为这个地发生纠纷矛盾很久了。徐祖千在我摔拐杖之前主要是拉架,把着我的手,在我摔拐杖之后,徐祖千也用手打我,也骂我。5、2012年10月28日询问徐祖千笔录: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我和我妻子王步兰在我家呆着。这时我们村傅平的妻子在我家北门口叫我,让我们把我家北门口的石块移走,因为我家的石块是挨着他们家的树。然后我就和我妻子王步兰出来了。当我们在北门的时候,我和我妻子与我们村傅平的媳妇,争吵了起来,这时傅平就从西边地里跑了过来,和我们争吵在一起。傅平用手将我家堆在石头上的玉米秸秆全部扔在地上。我妻子王步兰就过去对傅平说:“你都给我扔了干什么?”傅平说:“这是我的地,我想怎么扔就怎么扔。”说完傅平就把我媳妇手里的拐杖抢了过去,摔在地上给摔断了,我妻子看到傅平把她的拐杖摔断了之后,就从地上捡起半截拐杖打在傅平的头部一下,傅平的儿子这时也从西边跑了过来,和我儿媳妇李秀红相互撕扯在一起,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然后我就去扶着我妻子去了。傅平还要往前闯,被我们村的人给拉开了,但是谁我想不起来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6、2012年11月10日询问潘玉侠笔录:2012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我丈夫准备去放我家路北边的树,我看到徐祖千、徐祖千的妻子、徐祖千的儿媳妇在徐祖千家门口呆着,我就过去和徐祖千儿媳妇说让她把堆放在我家树根上的灰渣子移开,但是徐祖千儿媳妇不移开,我就过去和她吵了几句,我丈夫可能是听到我们吵了,就过来问怎么回事,我就说他们家不移灰渣子,我丈夫就不干了,过去就去搬他们家的玉米秸,这时徐祖千的儿媳妇跟过去就拽我丈夫,结果把我丈夫拽了个跟头,我丈夫起来后不干了,就和徐祖千儿媳妇胡了到一起了,这时徐祖千和他妻子也过去了,徐祖千拉偏架,徐祖千妻子上去就用木拐棍打了我丈夫左肩膀一下。打完以后,我丈夫就把徐祖千妻子手里的拐棍给抢过来了,抢过拐棍我丈夫就往地上一摔,就把拐棍摔两段了,在我丈夫摔拐棍时我就听到我丈夫头上被打的声音,听到声音以后就看到我丈夫的头上流血了,当时我看到徐祖千的儿媳妇拿着镰刀铁头打我丈夫头部,我丈夫被打以后,就和他们三个吵吵。这时我二儿子付文华过来了,也和他们三口吵吵,这时我就拽我二儿子,拽我二儿子时我就感觉头晕,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7、2012年12月4日询问付文华笔录:2012年10月28日,我上午9时左右,我起床准备去找我爸要钱修电线,我知道我爸在庄西头,我就沿着公路往西走,走在半路上的时候,听到旁边人说:“二头,你爸在那打架了。”然后我就赶紧去我爸那里了。我当时看见我爸正在秸秆堆上,徐祖千儿媳妇左手里拿着两镰刀,右手从背后抓着我爸的衣服往下一拽,然后我爸就被拽倒在地上了。后来我爸起来之后,徐祖千、徐祖千妻子、徐祖千儿媳妇一起对着我爸又打又骂,徐祖千妻子拿着拐杖打了我爸肩膀一下,我爸把拐杖抢过来摔在地上,拐杖摔成两截。然后徐祖千妻子捡起一半拐杖想打我爸,但是被我爸抓住了,当时徐祖千儿媳妇左右手各一个镰刀,她拿右手的镰刀往我爸头部砸了一下,然后我爸的头部就流了很多血。我过去后就说:“欺负我家没人了吧?”徐祖千儿媳妇就用手抓着我的衣服让我打她,我没有打她,我说我报警,后来他们都分开了,我就报警了。打架是在徐祖千北门口的马路上。8、2012年11月4日询问徐锦会笔录:2012年10月28日我在铁庄村北边干活,看到徐祖千的儿媳妇与傅平媳妇因为搬灰渣子的事情在争吵,过了一会,我听到有人喊“出血了”我就往西边走,看到傅平的儿子付文华站在徐祖千家北门口和徐祖千一家子争吵,并且看到傅平的头部流血了,我就对付文华说:“你赶紧带你爸去检查去吧。”这时我看到徐祖千的妻子和儿媳妇和徐祖千站在北门口和傅平他们争吵,并且看到徐祖千媳的媳妇的拐杖折断了,被人扔在地上,他们吵吵了一会,龙家店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9、2012年11月5日询问徐祖儒笔录:2012年10月28日12时许,当时我正在车边的道上干活,后来干完活往道西边走,就听到周围的人说那边打架了,然后我就去西边一看,等我到现场的时候,110的车已经到了,傅平头部有血。我没看到谁动手,也未听到谁吵架。傅平的伤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10、2012年11月6日询问徐永贵笔录:2012年10月28日12时左右,我与徐祖儒在马路车边距离徐祖千家大约500米的地方弄沙子。后来听村里人说“西边打架了”,然后我就去西边一看,在徐祖千家门口,我看见傅平头部流血了,傅平的儿子就说“打110”,然后我就去西道口干活去了,他们两家人就在那吵吵,后来警察就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没看到他们打架的过程,我到现场时他们的架已经打完了。11、公安机关现场录像。二原告及代理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询问王步兰笔录,王步兰是打到了傅平的肩上,傅平的儿子没有参与,是三人打的傅平,而不是俩人打的。询问李秀红笔录,吵吵是对的,是我父亲从玉米秸推,她从上面把他拽下来的,我小弟不在现场,他在来的路上,从远处看到的。我妈拽着、拉着我爹。我父起来时她婆婆已到了。我父亲不知道怎么回事,拐棍就落到肩上了。然后把拐棍扔到地上。当时我母亲在现场没动手。我小弟不在现场。当时是三人打我父亲,还有徐祖千,我父亲没有动手,徐祖千把我母亲拉了个跟头,我父亲的腰伤是李秀红摔的。我母亲是被徐祖千拦着,是往外推搡,不让她拉我父亲,所以我父亲是他们三人殴打之下的,李秀红手里拿着两把镰刀。当时傅平和王步兰没有接触。询问傅平笔录无异议。询问徐祖千笔录,叙述打架过程错误,我小弟不在现场,而且走的方向是反的。我小弟脑炎后遗症,根本不会打人。李秀红拽我小弟,徐祖千没有置身之外,他一直参与,他是推搡,只是没有拿凶器,根本没有接触,是王步兰举拐杖打傅平,傅平夺过来把拐杖摔倒地上,摔断了。不知道谁打到傅平头上,傅平就晕过去了。当时。询问潘玉侠笔录,无意见。询问付文华笔录,无意见。对徐锦会、徐祖儒、徐永贵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现场录像没意见。二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询问王步兰笔录无意见。询问李秀红笔录无异议。询问傅平笔录,根据他的叙述,徐祖千没参与,笔录中无李秀红,拿镰刀的叙述,说明无此事。傅平知道谁打的他,而且李秀红也没有拿镰刀,如果我拿着镰刀,不能拉傅平。徐祖千笔录,无异议。询问潘玉侠笔录,潘玉侠在整个事件中未受到任何伤害,对和徐祖千、王步兰不一致的地方不予认可;另外,笔录不是第一时间的笔录,有串供的嫌疑,当时我和傅平吵时,潘玉侠和付文华就在不远处,我拽傅平时,他们就来拽我,而且傅平也没有上到玉米秸上去,我去拽傅平怎能拿镰刀。傅平头上、肩上的伤和法医鉴定相吻合,其余处的伤与本次事件无关。询问付文华笔录,有意见,他说的与徐祖千、王步兰、李秀红不一致的地方不认可。李秀红没有拿镰刀,笔录是12月4日作的,不是第一时间的笔录。对徐锦会、徐祖儒、徐永贵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现场录像没意见。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医疗费用发生额3448.25元,本次补偿金额1397.51元,本次自付金额2050.74元。门诊票据4张465、50元,交通费20元,患者费用汇总表。反诉被告认为:根本没有接触,与我们其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关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中应该交到医院科室的一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予以采纳。证据3中傅平亲属看望傅平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傅平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2012年12月10日的诊断予以采纳;2012年12月1日的诊断,有明显更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八张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但是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采纳,一致的地方予以采纳。反诉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在龙家店镇铁庄村徐祖千家北门口的公路上,被告王步兰(反诉原告)因堆放秸秆与本村的原告傅平(反诉被告)发上纠纷,被告李秀红(王步兰儿媳)拽原告傅平胳膊,后傅平将王步兰拐杖折断,王步兰持折断的拐杖将傅平头部打伤,并导致原告潘玉侠心脏病发作。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步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王步兰年满七十周岁未执行拘留);对李秀红处罚款200元。原告傅平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1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傅平受伤导致在现场的原告潘玉侠心脏病的发作。原告潘玉侠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治疗。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文件规定,对原告傅平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6947.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元/天×34天=1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937.51元。对潘玉侠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定:医疗费2554.93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步兰、李秀红与原告傅平、潘玉侠因堆放杂物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二被告打伤原告傅平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打伤傅平,导致原告潘玉侠心脏病发作到医院治疗,原告潘玉侠的受伤和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潘玉侠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徐祖千有推搡、拉扯等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傅平已年满七十周岁,原告潘玉侠已年满六十七周岁,对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出院护理费以及其他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祖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反诉原告王步兰主张反诉被告傅平将其打伤,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步兰、李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傅平经济损失19937.51元。二、被告王步兰、李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玉侠经济损失2654.93元。三、驳回原告傅平、潘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步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王步兰、李秀红负担。(原告已经预交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民审 判 员 李桤三人民陪审员 胡春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