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4811号原告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邓学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继叶,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学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勤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继叶、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了《江坪河水电站瓦屋台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相关的施工。2010年11月19日,双方对合同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合同工程价款为1040796.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至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6796.4元。被告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余款316796.4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完第一笔欠款后,却未能按承诺支付之后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16796.4元、逾期付款利息18993元(暂计算至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合计共535789元。被告辩称:第一,当时施工时,被告为原告垫付过费用10万元,应予扣除,第二,不应支付利息,第三,发包方欠被告的钱,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江坪河水电站瓦屋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结算书原件,证明双方在2010年11月19日对合同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816796.4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316796.4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在还欠516796.4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遗留经济纠纷说明一份,证明康达公司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10万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说明系被告单方面做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江坪河水电站瓦屋台加固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江坪河水电站瓦屋台变形岩体抢险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1月19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显示结算价款合计为1040796.4元,已付工程款为2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16796.4元。该结算书附注部分显示:“甲方(被告)承诺待甲方收到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原告),但甲方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乙方,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给乙方,剩余工程款316796.4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坪河水电站瓦屋台加固工程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依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16796.4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516796.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6796.4元及该工程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抵扣垫付费用100000元,但所提交的遗留经济纠纷说明并未显示垫付费用及垫付数额的内容,且原告也并未对该说明的内容进行确认,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796.4元及该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国审 判 员 王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