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66号南宁市弘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莫永强与平安财保兴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南宁市弘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莫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弘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永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色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弘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川公司)、莫永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兴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骅,被上诉人弘川公司、莫永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色琼、黄家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莫永强与弘川公司签订一份《运输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号牌为桂A273**/1781挂的东风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属于莫永强,其自愿将该车辆以弘川公司的名义登记上户并获得运营资质,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挂靠在弘川公司经营运输。弘川公司为桂A-17**车向平安财保兴宁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第3条:“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2009年8月29日,案外人蓝天京驾驶的桂桂A199**型半挂车带桂桂A-17**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码头往五象大道路口行驶时,因车辆后溜,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桂A桂A-17**的货物损坏及桂A1桂A199**损坏的交通事故。桂A-桂A-17**载的两个放置瓷砖的集装箱系由案外人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弘川公司进行托运。之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天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兴宁公司派定损员进行定损,并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清单》,载明:“本车货物损失情况:货物名称:1、港盛瓷砖,损失程度68.7%;2、劲陶艺术砖,损失程度60.3%;3、劲陶文化砖,损失程度45.7%。每品种随机抽出十件样品确定损失程度。”平安财保兴宁公司的定损员与蓝天京分别在该清单上签字。后蓝天京、弘川公司向平安财保兴宁公司报案并申请索赔,平安财保兴宁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经其审核,弘川公司的桂A-1桂A-17**货物为瓷砖,属易碎物品,依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三条的规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弘川公司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事故施救费8750元、施救费4200元、集装箱维修费15000元。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载明:“2009年8月29日,弘川公司所属的桂-17**(由桂桂A1**A199**货时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码头往五象大道路口处不幸发生事故,导致挂车上集装箱内货物损坏的事故,该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70625元,此次运输系弘川公司接受我公司委托运输货物,受损的货物品名及损失金额如下:箱号CAXU6885275,品名仿古砖,金额:绿色:220件*16.25元=35750元,白带红:940件*16.25元=15275元。箱号POCU0425326,品名文化砖,金额:红:1650件*8元=13200元,品名艺术砖,金额:红:800件*8元=6400元。合计70625元。”后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52000元。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已在其应向弘川公司支付的运费中进行抵扣。弘川公司认为其已在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遂向平安财保兴宁公司请求赔付未果后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平安财保兴宁公司支付弘川公司、莫永强保险赔偿款7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兴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弘川公司为桂桂-17**向平安财保兴宁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向弘川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恪守合同约定。从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来看,该公司所托运的货物仅指集装箱内的瓷砖,并不包括集装箱。集装箱应当属于运输意义上承运货物的容器,而非货物。因此弘川公司、莫永强主张因事故造成集装箱的损失15000元也应由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兴宁公司以瓷砖为属于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的“易碎物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为由拒绝赔付。对此,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平安财保兴宁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关于“易碎物品不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涉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订立的目的来看,此约定系为了将某些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容易产生破损的物品排除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外,避免道德风险,最大限度实现保险的射幸功能,而在本案中,车上的货物瓷砖破损系因车辆侧翻而导致的,车辆侧翻属于意外事故,亦非“正常运输过程”,因意外事故而产生的货物损失,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综上,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应当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弘川公司、莫永强赔付货物瓷砖的损失52000元。施救费应属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向弘川公司、莫永强赔付施救费共计12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弘川公司、莫永强支付保险金52000元;二、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弘川公司、莫永强支付保险金12950元;三、驳回弘川公司、莫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弘川公司、莫永强负担728元,由平安财保兴宁公司负担171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兴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弘川公司、莫永强在一审提交的受损货物赔偿金额52000元的证据材料仅仅是两份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明从证据分类上属于证人证言。本案案外人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而弘川公司、莫永强与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是生意伙伴,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极其密切,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弘川公司、莫永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不能成立的证言来查明所谓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兴宁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关于‘易碎物品不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车上的货物瓷砖破损系因车辆侧翻而导致的,车辆侧翻属于意外事故,亦非‘正常运输过程’,因意外事故而产生的货物损失,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是错误的。平安财保兴宁公司与弘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的“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条款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同时,磁砖从其物理特性上说就是脆而易裂,一旦受到外力撞击或者压碰,即会发生破碎。而且本案事故车辆载运的磁砖外包装箱上也有重要的载运说明,其中一项就是“小心轻放”。因此平安财保兴宁公司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特别约定第三项拒赔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弘川公司、莫永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弘川公司、莫永强对平安财保兴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弘川公司、莫永强承担。被上诉人弘川公司、莫永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兴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弘川公司为桂A-17桂A-17**保兴宁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向弘川公司出具的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3点载明:“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对该条款中的“易碎”物品未提请弘川公司注意或向弘川公司说明“易碎”物品包括的范围,且没有在合同中列举国家相关部门对“易碎”物品作出的具体明确规定,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对该条款可作任意解释从而实际加重弘川公司的责任。因此,应认定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对弘川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弘川公司、莫永强以桂A-178桂A-17**保兴宁公司投保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货物损失为由,主张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应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平安财保兴宁公司上诉提出弘川公司、莫永强提交的受损货物赔偿金额52000元的证据仅仅是两份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而弘川公司、莫永强与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是生意伙伴,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极其密切,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表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已派定损员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定损,并对货物损失程度进行确认后在《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清单》上签字,该《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清单》对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据以确认货物损失的依据是《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清单》而非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此外,一审判决根据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驳回了弘川公司、莫永强要求平安财保兴宁公司对集装箱损失的赔偿请求,采信了该份证据对举证方不利的证明效力,故弘川公司、莫永强与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不足以影响对证据的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兴宁公司上诉提出拒赔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