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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3-12-23

案件名称

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元林,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元林,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寺坡福田龙城**号楼**单元*层*户。法定代表人:韩宝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强,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股份)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于2011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宝钢”商标是驰名商标;2、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文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委托代理人夏元林,被上诉人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钢、委托代理人贾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宝钢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宝钢”商标,199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1171126,商品类别第6类,核定使用商品“未加工普通金属;铸钢;钢板;钢条;钢管;金属材料”,专用权有���期至2018年4月27日。2004年1月,宝钢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宝钢股份。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5)第1996号关于第1113809号“宝钢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宝钢”商标为驰名商标。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韩宝钢。耐磨钢板-现货网、铭万网等网站上的网页显示该公司是舞钢、新钢一级代理经销商,常年现货销售舞钢耐磨钢等。原审法院认为: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宝钢,而“宝钢”商标是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5)第1996号关于第1113809号“宝钢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在“宝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已成立,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宝钢”文字,且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在公司经营和对外宣传中从未突出使用“宝钢”字样,而是明确表明其是舞钢、新钢的经销商。因此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宝钢”文字不足以造成公众误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损害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宝钢”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良好信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宝钢集团、宝钢股份负担。宝钢集团、宝钢股份上诉称:1、驰名商标受���护的时间不等于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时间。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早在1977年筹建起,就一直将“宝钢”作为企业简称和字号加以使用。“宝钢”也是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长期在先使用并于1998年获得注册的商标。“宝钢”商标、企业简称、字号已经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2005年国家商标局的认定是对此前“宝钢”商标早已驰名的事实以及在先字号权的追加承认。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113809号“宝钢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冶金设备制造厂199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的“宝钢及图形”商标侵权,予以撤销。另外,驰名商标保护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主要应看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使用情况,而非仅仅依据注册、保护的时间。2、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处于同一行业,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在注册时明知宝钢字号和驰名商标,却依然选择使用“宝钢”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宝钢”字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舞钢耐磨钢板销售有限公司,在耐磨钢板-现货网、铭万网等处均以“舞钢宝钢耐磨钢板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同时出现,并在广告词中突出宣称“买精品钢板,到舞钢宝钢”。上述行为造成公众和同行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创设了知名企业的简称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制度。“宝钢”这个企业简称自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成立以来就被广泛使用,系国内外钢铁行业所熟知的商号,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早已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建立起稳定联系。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擅自使用“宝钢”这一企业简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字号。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辩称:舞钢宝钢耐磨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不是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的子公司。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只有一个网站耐磨钢板现货网,在网站上以舞钢耐磨钢板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以上海宝山钢铁现货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的搜索索引是舞钢耐磨钢,宝钢用的是上海宝山钢铁。业内人士搜索产品,不会用驰名商标“宝钢”进行索引。韩宝钢1965年出生,2003年以自己名字注册了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该名称经依法核准,合法有效。该公司是舞阳钢铁公司的研发单位,在业内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是否侵犯了宝钢股份“宝钢”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经审理查明:宝钢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其前身是1983年成立的“上海宝山钢铁总厂”。1993年7月15日,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更名为宝山钢铁(集团)公司。1998年11月7日,重组并更名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2005年10月,改制并更名为宝钢集团,经营范围为钢铁、冶金矿产、化工、电力、码头、仓储、运输等与钢铁相关的业务等。宝钢股份成立于2000年2月3日,是宝钢集团的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为钢铁冶炼、加工、电力、煤炭、工业气体生产、码头、仓储、运输等与钢铁相关的业务等。2000年12月12日宝钢股份首次公开募集发行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600019,股票简称宝钢股份。1997年-2006年期间,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先后在36个类别上注册了64个“宝钢”商标,并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加拿大、美国、日本、法国、西班牙、泰国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宝钢”商标。多年来,“宝钢”商标及其产品,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获得了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为推广和宣传“宝钢”品牌及其产品,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投入大量资金,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各大城市的机场、大楼、电视、报纸杂志刊登广告。通过百度搜索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打开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词条,网页显示的名头为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内容是对舞钢耐磨钢板销售有限公司的介绍。舞钢耐磨钢板销售有限公司是舞钢、新钢一级代理经销商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的前身“上海宝山钢铁总厂”从1983年即开始使用“宝钢”字号,经过多年广泛的商业性使用和宣传,“宝钢”字号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宝钢”商标从1998年注册以来,通过巨大的市场投入,以及持续使用和大力的广告媒体宣传和积极维权,该商标已在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其蕴涵的品牌价值已为公众所认同。“宝钢”商标、“宝钢”字号与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具有同一性,并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称因其法定代表人名字中包含“宝钢”字样,其使用“宝钢”字号,系正当行使姓名权。姓名权属于民法人格权的规定,属于基本的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但行使姓名权决非无任何限制��行使权利时不能违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市场主体行为准则的规定。因“宝钢”字号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具有同一性,而我国公司法仅要求公司名称反映公司组织形态,即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反映公司产权性质。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因此仅从“宝钢”字号,无法否定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与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关联关系。韩宝钢在从事和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同领域业务并注册商号时的姓名权必然受到一定限制。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以正当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处于同一行业,其将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极具显著性、知名度、同一性的“宝钢”字号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宝钢”字号,客观上均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既侵害了宝钢股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主张舞钢市金属材��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文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字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磊代理审判员 焦 新 慧代理审判员 赵 艳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