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洪素玲与孙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素玲,孙江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422号原告洪素玲,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河,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洪素玲与被告孙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莉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素玲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江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素玲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五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2年12月3日。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收到款项后立下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日。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江河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素玲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50‰,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2年12月3日。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即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收到100万元借款后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面均有被告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陈述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内容应结合《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共同认定。借款借据未对借款利率明确约定,而《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对借款利率约定月利率为50‰,因此可以确定合同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50‰。此外,原告庭审中自述“被告有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利息,共计15万元”,由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无法认定和处理。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收到款项后立下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用作流动资金用途,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之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应对未偿还的本金即1000000元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返还或未全部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要求,由于双方对于逾期的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逾期未还的借款部分是不定期无息借贷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江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洪素玲的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孙江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