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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0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睢县支公司)业务员,负责睢县尤吉屯乡农村种植业保险的参保工作。2012年国家为了扶持种植业,玉米每亩保费15元由中央、省、市、县财政为种植户承担参保资金80%,种植户只缴纳20%。国家各级财政的保费补贴款,必须在承办保险公司同种植户签订保险合同,种植户缴纳的保费经由乡财政转账、签章以后,方才能拨付到承办的保险公司。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动员实际种植户参加保险进展不开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本公司套取国家2012年玉米种植保险财政补贴款,违背上级关于种植业参加保险的文件规定精神,制造虚假参保材料,让本乡14个村干部垫钱缴纳保险费65273.37元,并非实际种植户参保,并许诺这些缴费人员,保险公司将来保证给予2倍的赔付。被告人孙某某采取该种方式,帮助中国人财保险睢县支公司套去了与此相对应的中央、省、市财政补贴专项资金。2012年玉米收获后,睢县境内玉米实际全面丰收,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兑现当初给虚假参保缴费人员的承诺,又开始筹措各项虚假材料用于完成对缴款人员的2倍赔付。被告人先后伪造了农业保险现场勘查与赔案处理报告、农业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书等。中国人财保险睢县支公司为其提供了虚假的睢县气象局证明和2012年睢县玉米灾后产量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人孙某某在完善上述虚假的理赔资料以后,骗取了保险金51259.8元。被告人孙某某将骗取的保险金,按照各个村干部的出资份额分赃给出资的村干部,被告人孙某某并没有侵吞和占有。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向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骗取的保险金51259.8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中国人财保险睢县支公司理赔卷宗、保险金缴款转账单据、中国人财保险睢县支公司营业执照;证人刘某、肖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魏某某、褚某某、杜某某、付某某、尚某某、王某甲、杜某甲、尤某甲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种植业投保和理赔过程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自然灾害和虚假理赔材料,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作为中国人财保险睢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职责开展和积极推广国家扶持的农业种植保险业务,但因为该保险业务处在初级阶段,种植户不愿意参保,工作开展起来有难度。在工作开展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经部门领导的同意和支持,中国人财保险睢县支公司的业务人员均无奈实施了违规操作。孙某某开始虽然存在获取部分利益的目的,但是最终没有任何侵吞、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与利用职权,行为上积极追求,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贪污犯罪是有明显区别的。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的赃款51259.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任长瑞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