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谢子荣与刘剑、潘泽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子荣,刘剑,潘泽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谢子荣。委托代理人陈昌杰。被告刘剑。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潘泽明。委托代理人许永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罗志军。委托代理人邹敏。第三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徐荣华。委托代理人王冰。原告谢子荣与被告刘剑、潘泽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荣及委托代理人陈昌杰、被告刘剑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潘泽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珍、被告安诚财险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敏、第三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子荣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刘剑驾驶川A760**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刘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留下了伤残。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95285.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剑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潘泽明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潘泽明一共垫付了医疗费52248.79元、护理费4320元。被告潘泽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被告刘剑一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2248.79元、护理费4320元。被告安诚财险四川公司辩称,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20%自费药部分,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数额较高,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其他请法院审核认定。第三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述称,原告在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4500.56元未付,要求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3时许,被告刘剑驾驶川A7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双流县川大路与大同路交叉路口与原告谢子荣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因手术切口感染,原告再到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休息2月、严格卧床、加强营养”等。2013年4月16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以公交双认字(2013)第1-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剑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8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2013临鉴29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谢子荣属八级伤残;2013年9月3日,该鉴定所再以2013临鉴43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谢子荣后续治疗费(人工髋关节置换两次)约需90000元。因被告安诚财险四川公司对原告前述伤残等级鉴定表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双方协商一致选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临2013-37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谢子荣左下肢损伤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再花去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原告谢子荣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区务工。川A760**车由被告潘泽明所有并雇请被告刘剑为其驾驶,被告安诚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三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医疗检查花费共计97571.35元,其中被告刘剑和潘泽明共同支付了52248.79元(各26124.40元)、被告安诚财险四川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自付822元,另外尚有34500.56元未支付给第三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另外,被告刘剑和潘泽明共同支付了原告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份、社保信息、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剑和潘泽明同意需承担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二人均同意承担20%自费药部分。此外,二人已支付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谢子荣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检查共计产生医疗费97571.35元,其中尚欠第三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34500.56元未结算,虽然该部分医疗费暂未实际支付给医院,但已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也是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第三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本院在此一并处理。因此,对第三人要求支付医药费34500.5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89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7120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2800元;3、交通费:原告谢子荣受伤住院至处理交通事故,其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89天,其必要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为356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计算到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24天,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四川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为12187元(124天×3587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务工,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7、后续治疗费:为避免诉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9万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9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已由被告刘剑和潘泽明支付,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费1040元,计算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343320.35元。原告的医疗费按20%计算自费药部分为19514.27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原告损失为323806.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321040元,超出的2766.08元,由被告刘剑和潘泽明共同承担。被告刘剑和潘泽明垫付了各项费用56568.79元,应由其二人承担医疗费自费药19514.27元、未赔偿的护理费1520元、超过保险范围的2766.08元,品迭后,被告安诚财险四川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剑和潘泽明各16384.22元(二人合计32768.44元),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安诚财险四川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243771元、迳行支付给第三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34500.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子荣赔偿款243771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34500.56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剑垫付款16384.22元;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泽明垫付款1638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刘剑和潘泽明负担。(已当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