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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少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少刑初字第20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3年1月3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北京市某学院男生宿舍院内,因其同宿舍同学与被害人吴×(男,17岁)同宿舍同学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右面部划伤,造成被害人因损伤致右颊部遗留明显纵条形瘢痕1处,长约9.1厘米,呈挛缩、凹陷,经鉴定系重伤,被告人王×1后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刀1把已起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1系在校生,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及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愿意对其进行监管,被告人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及吴×(男,17岁)均系北京市某学院学生。2013年1月3日下午,王×1同宿舍同学扈×(已行政处罚)与吴×同宿舍同学朱×(已行政处罚)因走路碰撞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朱×带领吴×等多人至扈×所在的本市朝阳区东坝乡北京市某学院男生宿舍外,两宿舍同学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1持弯刀将吴×右面部划伤,致吴ד右颊部遗留明显纵条形瘢痕1处,长约9.1厘米,呈挛缩、凹陷”,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重伤。被告人王×1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后被抓获归案,现起获弯刀1把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1之亲属赔偿被害人吴×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吴×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3日晚20时30分许,我从学校晚自习下课回宿舍。当我回到男生宿舍16宿舍时,朱×叫着王×2、孙×、栗×、冯×、郝×他们往外走,我当时不知道他们干什么去,朱×也叫我跟着一同去。我回宿舍将身上的手机及眼镜放在屋内就跟着去了7宿舍和8宿舍之间。我到后看到围了好多人,我们宿舍的6个人和另一拨同学打了起来,他们都是拳打脚踢。大概有2分钟,我看见地上被打倒一个人就上前扶他起来,结果被那男生划了脸。我发现脸流了很多血,我就去医院了。划伤我的人是男性,十七、八岁,1.70米左右,体瘦,平头,戴一近视眼镜,但眼镜快被打掉了,肤色较黑,上穿黑色毛衣,下穿黑色裤子。我没看见是用什么划的,感觉被金属锐器划伤。我辨认出了这个人。我被划伤时看到了对方的面部,确定不是朱×。案发当天,我只接触到一个人。我没打过别人,也没有别人打我。经辨认,吴×指认出4号男子(即王×1)是持刀将其面部划伤的人。2、证人扈×、武×、王×3、邵×、郭×的证言,证实几人是同宿舍同学。2013年1月3日下午,扈×和2011年级的朱×发生了口角。20时40分许,扈×等人和王×1在自己的宿舍待着,这时来了一堆人,有二十几个的样子,到宿舍找扈×。扈×就跟他们到院内,武×和王×1等人也跟着出了宿舍。后扈×等人和对方互相推搡起来,当时院里没有灯很黑,非常乱,没有看见有人使用器械。3、证人朱×、冯×、王×2、孙×、栗×、郝×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下午,朱×和一个2010级的男生走路时互相碰了一下,就互相对骂。20时许,朱×叫吴×、冯×、王×2、郝×、孙×、栗×等人,到对方宿舍门口。对方宿舍的人也都出来了,不知谁先动了手,双方就打起来了。后吴×跑回宿舍,其他人也跟着跑回去了。吴×的脸上有个很长的口子,脸上、衣服上有很多血,朱×等人就送他去医院了。朱×等人没看见吴×怎么受的伤,也没有注意有人使用器械。4、证人张×(北京市口腔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日22时许,我到急诊接诊一个伤者叫吴×,其右脸面颊到下颌骨部有一连贯性锐器伤。我对吴×进行手术,伤口长约16cm,深8-10mm,可到肌层,肌层、皮下及表皮缝合共约55针。吴×的伤对其外观造成影响,有可能造成面部神经损伤等。5、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3日17时许,我和扈×在新媒体技师学校门外马路,扈×与路过此处的朱×撞到一起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后来就各自回宿舍了。当晚20时许,我们宿舍的人在宿舍内睡觉,朱×就带着一帮人到我们宿舍门口继续骂扈×,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出去和朱×带着的一帮人打起来了。出宿舍时,我怕吃亏,就从床上的背包里拿了一把黑色的刀,装到口袋里。我到外面和对方打起来了,当时挺乱的,我被打倒在地。我被打急了,起来又用刀划对方,也是冲着前方跟我打架的人乱划的,当时感觉划到人了,但不知道是谁,也不知道划到什么位置。我们乱打了一会,就分开了。我的刀是黑色的,黑色塑料把,刀和刀刃都是弯曲的,刀刃上有锯齿,长约10公分。我当时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黑色运动鞋。我没注意别人拿刀。打完架进宿舍我随手把刀扔在里面,当时宿舍没有人,我们都去医院了。警察问我刀的下落,我带警察回宿舍找没有找到。警察就挨个房间找,有一个同学说可能在26号房间,我不知道是谁。后在26号房间找到1把刀,经我确认是我打架时拿的刀。打完架后,我们宿舍六人跟宿管老师去医院看病,途中老师说报警了。回学院后,我们先去老师那将事发经过写了一下,后来回宿舍了。过了一段时间,老师带警察过来,将我们带回派出所。6、辨认笔录,证实王×3辨认出郝×是参与打架的涉案人员。扈×辨认出朱×是与其发生纠纷并伙同冯×、王×2与其互殴的涉案人员。朱×辨认出王×1、扈×是与其发生矛盾用拳头殴打他的人。王×2辨认出王×1是对其拳打脚踢的人员。7、诊断证明书,证实吴×的损伤为“右侧面部伤口长约16cm,深8-10mm,可至肌层,肌层、皮下及表皮缝合共计约55针”。邵×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郭×的损伤为“左眶软组织挫伤”。扈×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王×1的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武×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王×3的损伤为“右中环指切割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因损伤致右颊部遗留明显纵条形瘢痕1处,长为9.1厘米,呈挛缩、凹陷,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邵×、郭×、武×、扈×、王×1、王×3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2013年1月4日1时许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东部探组对现场东坝乡某学院学生宿舍院内进行勘查。在6号宿舍窗下外墙面上留有血迹,在6号宿舍窗外地面上留有血迹,在6号宿舍门前台阶上留有血迹,在6号宿舍门前台阶下地面上留有血迹。其他未见异常,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未发现其他可疑物证。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17(现场血迹4)、18(吴×黑色羽绒服上血迹)号检材为吴×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4-16(现场血迹1-3)、19(王×1黑色外套上血迹)、20(王×3黑色羽绒服上血迹)号检材为王×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21(王×2)、22(黑柄带锯齿刀刃上血迹)号检材为王×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到朝阳区东坝乡北京市某学院26号宿舍,起获黑塑料把弯形金属刀1把(长约10厘米)在案。12、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实2013年1月3日22时许吴×报警称被打伤。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扈×、郝×、王×2因斗殴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向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了解,如果刀刃锋利,且挥刀速度较快的情况下,存在刀上未沾染血迹的情况。另,王×1供认刀放回自己的7宿舍,民警取刀时发现刀不在了,经询问其他同学,有人说刀在26宿舍,后在26宿舍起获作案工具,但因该校学生已迁往大兴区,且已放暑假,民警未找到该学生。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110报警后,于2013年1月4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北京市某学院男生宿舍将王×1、王×3、武×、扈×、郭×、邵×抓获;1时许在北京天坛口腔医院将孙×、朱×、冯×、栗×、王×2、郝×抓获。16、被告人王×1的身份证明、信息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王×1基本身份情况,王×1非在逃人员。17、北京市某学院证明,证据王×1是该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18、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1一次性赔偿吴×人民币70000元(已支付完毕),吴×对王×1表示谅解。另,就被告人王×1归案情况,我院补充以下证据:1、证人李×(北京市某学院学术科科长)的证言证明:王×1他们打架后,宿舍老师先去制止,然后和我们联系。了解到受伤的学生去医院了,我和学校领导先去的医院。我们到医院时,受伤学生的家长已经报警了。王×1他们是宿舍老师带他们去另一个医院看的病,之后我与宿舍老师电话联系,让老师带他们回宿舍,他们挺配合老师工作的。宿舍老师跟他们说了对方报警了,他们也没说别的,在宿舍等着。2、证人王×4(北京市某学院男生宿舍管理员)的证言证明:王×1他们打架后,我们3个男老师去劝架。王×1宿舍有人手指头受伤了,曾老师带他们去的医院。看病后都回到了宿舍,老师带警察去的宿舍找的他们。我没有告诉他们已经报警了,是曾老师知道。3、证人扈×的证言证明:当时宿管老师将我们双方拉开,我们就去医院了,是宿管王老师带我们去的。从医院回来,听别人说对方报警了,好像是王老师说的。说那边上医院了,挺严重的,报警了。我们从医院回来后,保卫科问我们怎么回事,我们写了经过,然后让我们回宿舍了。4、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打完架后我们宿舍的人一起去了医院,我们听宿管老师说,对方报警了。5、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打完架后,我们宿舍的人一起去了医院了。回来后找老师说了这事,之后让我们回宿舍等着。警察来了之后,我知道对方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之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弯刀1把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弯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妍人民陪审员  温永春人民陪审员  武春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