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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刘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释放,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移民区C-2-3号开设的棋牌室于2013年3月30日晚被人持刀捣砸,钟某某怀疑系杨某指使,遂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等人商议报复。当晚21时许,钟某某、刘某某、刘某伙同林传明、张锁龙(另案处理)来到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朝阳新街35-37号铁锅门诸葛烤鱼店(系杨某母亲所开),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对店内财物进行捣砸后离开。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776元。案发后,钟某某、刘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杨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且毁坏财物数额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余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杨某、蔡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劣迹材料,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刘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目无法纪,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钟某某提出杨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钟某某的棋牌室被砸系杨小波指使以及杨某有过错的证据不足,且诸葛烤鱼店系杨某母亲而非杨某所开,故对钟某某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钟某某、刘某有自首情节且毁坏财物数额较小等具体案情,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某某、刘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