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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肖科文与孟召富、夏元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科文,孟召富,夏元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肖科文。被告:孟召富。被告:夏元星。原告肖科文与被告孟召富、夏元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我借款50000元,已偿还了25000元,尚有25000元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孟召富;保人:夏元星。2012.5.9。”被告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担保人夏元星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案借款尚有25000元未还。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夏元星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了被告,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全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拒不还剩余借款25000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夏元星的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科文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孟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标审判员  马晓荃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朝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