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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向佐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香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委托辩护人王香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5时许,温州交警支队三大队四中队民警梅某驾驶警车带领协警陈某、杨某、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与庄泉西路路口执勤查处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时,三轮车夫被告人向某拒绝配合,并准备驾车逃跑,后被协警陈某等人拦住,向某遂拿出一把不锈钢砍刀对民警、协警进行追砍,并将协警陈某左手手臂、左侧肩膀砍伤。后向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协警陈某的伤势程度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梅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郭某、杨某、金某、郑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病历,扣押物品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执法人员未亮明身份及目的,存在执法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在公安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见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穿着制服前来,在主观上已明知执法人员正履行正常公务行为,结合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梅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郭某、杨某、金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执法人员执法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