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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桃秀、王秀珍等六人与陆文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桃秀,王秀珍,白善南,白华丽,白善宁,白丽珠,陆文碧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郑桃秀。原告王秀珍。原告白善南。原告白华丽。原告白善宁。原告白丽珠。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恒坤。被告陆文碧。原告郑桃秀、王秀珍、白善南、白华丽、白善宁、白丽珠与被告陆文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记生、韦长信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善南、白善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恒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桃秀、王秀珍、白善南、白华丽、白善宁、白丽珠共同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的亲属白甲与被告签订《活林木购销合同书》,约定白甲作为甲方,将自身承包种植在灵马镇山头速生桉树活林木出售给作为乙方的被告采伐销售,合同总价款共计325000元,并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即时向原告先付定购金50000元;被告取得采伐证后,被告工人进入林地砍伐时再支付100000元;被告采伐林木达到三分之一时付清余下货款。同时也约定了采伐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约定范围内的林木已经采伐并出售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只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了150000元后,就拒不支付剩余的175000元货款。在白甲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与白甲于2012年9月6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就《活林木购销合同书》中被告未支付完的175000元货款做出约定:1、2012年9月底还款20000元正;2012年10月底还款20000元正;2012年12月底还清全部欠款175000元正。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就应按原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尾叶桉总金额5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然而,如今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且经多次请求,仍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16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活林木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陆文碧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162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白甲作为甲方,陆文碧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活林木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把位于灵马镇山头承包种植的速生桉树活林木出售给乙方采伐销售,活林木总货款325000元,付款方式为自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先付给甲方定购金50000元整,在山头林木采伐证下达,乙方伐木工人进林地砍伐的预交货款100000元,进场采伐林木三分之一时付清余下货款。由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林地内自行砍伐、运输、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12年4月底进场伐木,同年5月底砍伐完毕,但尚有林木款175000元未付清。经白甲多次向陆文碧催讨尚欠的货款,双方于2012年9月6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尾叶桉活林木款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至今已付150000元,现还欠到甲方白甲尾叶桉余款175000元,乙方同意签订以下欠款和还款计划给甲方:1、2012年9月底还款20000元;2、2012年10月底还款20000元;3、2012年12月底还清全部欠款175000元。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书约定还款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按本协议书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尾叶桉总金额50%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此后,被告陆文碧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白甲遂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甲于2013年4月X日因病死亡。白甲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王秀珍、长子白善南、长女白华丽、次子白善宁、次女白丽珠、母亲郑桃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文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桃秀等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陆文碧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郑桃秀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白甲与被告陆文碧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活林木购销合同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文碧在砍伐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林木后,未能如期付清货款,经白甲催讨,陆文碧又出具还款协议书,但其并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分期付款给白甲,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7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虽然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购销协议书中尾叶桉总金额的50%即16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对双方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碧给付原告郑桃秀、王秀珍、白善南、白华丽、白善宁、白丽珠林木货款175000元;二、被告陆文碧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郑桃秀、王秀珍、白善南、白华丽、白善宁、白丽珠,违约金计算:本金175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被告陆文碧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知兴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