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生于1994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7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欲购买“冰毒”。当晚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梓潼县文昌镇五丁路南段县地税局对面的街道上,通过王某将1克冰毒以34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2013年8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梓潼县城的“蓝调”酒吧外,将其在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27号“华华旅馆”开的209室房卡和两小袋“冰毒”交给王某、杨某等人,并容留王、杨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翌日上午7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壶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2013年8月17日凌晨2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27号“华华旅馆”209室邀约冯某某以“吹壶壶”的形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图、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管制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供他人吸食,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