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潘顺明、石艳芳诉被告王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明,石艳芳,王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潘顺明,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原告石艳芳,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成,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满城镇东村南园东西1街**号。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责人闫雪勇,职务经理。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西路338号。委托代理人李自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顺明、石艳芳诉被告王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并经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顺明、石艳芳的委托代理人曹进海,被告王春成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潘顺明驾驶冀FE5**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5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的被告王春成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潘顺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顺明受伤后被送到徐水县医院治疗,住院14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7164.4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日35.10元计,共计491.40元;住院期间由女儿潘小青护理,护理费日100元计1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日50元计700元;原告潘顺明的伤被评为十级残,残疾赔偿金14240元,尚需做第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元;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将原告潘顺明、石艳芳送往徐水县医院,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潘顺明的伤已落残疾,精神上应受到抚慰金5000元,合计62595.40元。原告石艳芳受伤后同时被送到徐水县医院治疗,住院25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和复查花费医疗费42664.2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日35.10元计877.5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潘明护理,护理费日115.48元计2887.10元,伙食补助费日50元计1250元,原告石艳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28480元,需做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原告终生残疾,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000元(含潘顺明的),合计110159.22元。以上原告潘顺明、石艳芳的损失共计172754.62元,均是本次事故所致,被告王春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三方不能自行和解,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潘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成负次要责任,原告石艳芳无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春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5、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原告潘顺明的医疗费票据11张计27264.40元(含鉴定费1754元)和原告石艳芳的医疗费票据12张计42814.62元(含鉴定费1700.80元),证明二原告的花费情况;7、顺平县隆盛丰奶牛场和顺平县恒博肠衣厂为潘鹏、潘小青出具的误工证明,除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由潘鹏、潘小青护理外,还用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潘顺明、石艳芳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九级,且均需二次手术,费用均为13000元。被告王春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法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春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答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按30%的责任承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成、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对原告的第1-6份(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对第7、第8份(组)证据分别提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未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二原告未提交鉴定意见书和二次手术证明的原件及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故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需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二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两份误工证明,分别盖有顺平县隆盛丰奶牛厂和顺平县恒博肠衣厂的章,同时二原告也分别提供了潘明、潘小青二人2012年6、7、8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能够证实潘朋、潘小青即为上述二工厂的职工,被告既无否定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而且又不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的证据7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8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潘顺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其本身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保定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实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且被告王春成、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并未要求对潘顺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确认原告潘顺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原告石艳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申请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其结论为“石艳芳伤残程度属十级”,故对原告石艳芳第一次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支持,确认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同时,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并未要求对二原告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均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均约为13000元的事实已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明确且必然发生,故对二原告证据8中的此项内容给予支持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6日4时8分许,原告潘顺明驾驶冀FEA5**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0公里+600米处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王春成驾驶的冀FYJ9**号捷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顺明、石艳芳受伤,长安货车和捷达轿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路产损失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潘顺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徐水县医院进行救治,支付了救护车费600元;经徐水县医院诊断,原告潘顺明的伤情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髋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2、3节骨折、右足第2趾外伤;原告石艳芳的伤情为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骨骨折、左膝外伤、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右眼角外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潘顺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4910.46元,后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潘顺明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加强营养,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9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顺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3000元,为此,原告潘顺明支付鉴定费1754元。原告石艳芳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1113.82元,后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2013年1月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艳芳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因对原告石艳芳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申请给予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5日,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确认原告石艳芳的伤属十级伤残。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子女潘朋、潘小青护理,潘朋系顺平县隆盛丰奶牛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其护理父母期间该奶牛场未发放潘朋工资;潘小青系顺平县恒博肠衣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护理父母期间该肠衣厂未发放潘小青工资。另查明,被告王春成驾驶的冀FYJ9**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冀FYJ9**号捷达轿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顺明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王春成驾驶的冀FYJ9**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冀FEA5**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潘顺明、乘员石艳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潘顺明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艳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春成应当对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成驾驶的冀FYJ9**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冀FYJ9**号捷达轿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潘顺明、石艳芳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其承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给予赔付,故对原告潘顺明、石艳芳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项,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顺明十级伤残、原告石艳芳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二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痛苦和不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各为3000元。综上,确定原告潘顺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10.46元,误工费4161.92元(112天×37.16元/天),护理费1500元(潘小青15天×30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54元,合计66438.38元;原告石艳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13.82元,误工费4496.36元(121天×37.16元/天),护理费2880元(潘朋24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3552.18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潘顺明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161.92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423.92元;赔偿原告石艳芳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4496.3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538.36元,两项共计61962.2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顺明剩余的医疗费205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合计34260.46元;赔偿原告石艳芳剩余的医疗费361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合计50313.82元;两项共计84574.28元的30%,计25372.2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王春成赔偿原告潘顺明的鉴定费1754元;原告石艳芳的鉴定费1700元,合计3454元的30%,计1036.2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驳回原告潘顺明、石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王春成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使其自动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