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8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莹与闫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莹,闫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875号原告黄莹,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闫建新,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黄莹与被告闫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春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莹起诉称:闫建新向黄莹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0日还款,但还款到期后,闫建新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黄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闫建新偿还借黄莹款5万元;2.闫建新支付黄莹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闫建新负担。原告黄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闫建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黄莹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闫建新向原告黄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闫建新因有事向黄莹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应于2013年2月20日还清,借款人:闫建新,还款日期:2013年2月20日。”但该笔借款,闫建新分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莹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闫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莹与被告闫建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莹要求被告闫建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黄莹要求被告闫建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新偿还借原告黄莹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闫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闫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