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立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胡学诗、杨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诗,杨钦,宁思珍,林洁萍,郑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横立民初字第37号起诉人胡学诗,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起诉人杨钦,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起诉人宁思珍,女,193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起诉人林洁萍,女,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起诉人郑耀敏,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横县。2013年9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学诗、杨钦、宁思珍、林洁萍的起诉状,诉称:横县茶厂兴建于1952年,企业性质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西区供销联社)以《区联社直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式方案》为由,指使个别人员先通过租赁方式,用横县茶厂厂址及财产注册成立广西金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茶业公司),再将横县茶厂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过户到金花茶业公司名下,由金花茶业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及向银行抵押。广西区供销联社与金花茶业公司互相串通勾结,将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全部无偿转换为一个私营企业的财产,金花茶业公司不费一文,取得了横县茶厂全部财产。广西区供销联社与金花茶业公司所为,均未经财产所有人即原横县茶厂退休、下岗职工全体职工讨论决定。广西区供销联社作为横县茶厂的主管机关,不是横县茶厂的投资者、主办者,不能享有横县茶厂的财产权益,无权以任何借口侵占、处分横县茶厂的财产。横县茶厂全体职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30日召开大会作出决定,一致推选五起诉人为诉讼代表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横县茶厂的全部财产(财产范围以2002年3月为统计日,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生产设备、原料、“金花茶”商标权等,估价100万元,以市场成交价为准)属于原厂全体职工(含退休职工)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的主体条件。现五起诉人为原横县茶厂退休职工,原横县茶厂改制为广西金花茶业有限公司,而广西区供销联社为广西全区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是原横县茶厂的主管机关。因此,五起诉人与金花茶业公司、广西区供销联社之间是递进的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五起诉人与金花茶业公司、广西区供销联社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案件的主体条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学诗、杨钦、宁思珍、林洁萍、郑耀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有彤审 判 员 苏金丽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农献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