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李×,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燕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燕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9日经丰台法院判决离婚。我们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没有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信园小区×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42339.5元;2,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的一半26835.44元;3,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75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9日经我法院判决离婚,未处理共同财产;该判决已于2012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经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信园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房屋建筑面积为79.80平方米。该房屋系原产权人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于2005年12月18日出售给张×,出售价格为53192.10元,并于2006年5月24日核准房屋转移登记。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在评估时点2013年8月22日涉案房屋的价格为:1484679元。2008年5月19日,李×因左乳乳腺癌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改良根治手术。自2008年3月4日至同年7月29日,李×共自付住院医疗费30352.72元;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李×共自付医药费2077.25元。2008年4月30日,李×与张×共同向孙学英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万元,用于李×看病,2009年年底还清;2008年5月14日,李×与张×共同向鞠永泉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元,用于李×看病,2009年年底还清。孙学英与鞠永泉均到庭表示:上述借款原被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1)丰民初字第081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房屋登记查询结果、(京)北方(2013)(估)涉字第04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及发票、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房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该房屋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其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且该借款系用于原告治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的医药费数额,应以单据为准;扣除借款外,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信园小区×号房屋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房屋折价款七十四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五角;二、共同债务一万五千元(债权人为孙学英一万元、债权人为鞠永泉五千元),由原告李×偿还,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七千五百元;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医药费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一十一元,由原告李×负担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一千九百零八元,由原告李×负担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五千九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金霞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