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三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宋玉玲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宋玉玲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07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玲,女,xxxxx出生,汉族,经营地址济南市济洛路****号济南太阳城*层F1—***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方江鲁,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与被告宋玉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江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诉称,其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2013年4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取得ZL201230655793.2“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宋玉玲擅自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65579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玲答辩称:1、公证书中的申请人是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军,取证需要得到原告授权委托书,作为代理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取证的委托书。2、2013年8月26日,只有两个女同志去购买过相关玩具,没有任何公证员在场,所以公证书是无效证据。3、被告代为销售其亲戚购买的二手玩具,被告只有四件商品,加之被告生活困难,所以不构成侵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ZL201230655793.2“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2013)粤广海珠第10861号公证书形式出具],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济历城证民字第661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销货单、名片,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第三组证据包括:编号为121113893428的公证费收据(两案均分),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所保全的实物是其销售的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员未到场。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第一、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由于公证书明确记载有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两名人员进行公证,被告未能提供否定该事实的反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其生活困难。另提供童洁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所销产品由童洁静购买,让被告代销。原告对该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对购买产品的地址、商家均陈述不清,也无法记清产品的具体样式,所做陈述模糊不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村委会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就“玩具(狮王酷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655793.2,专利权人为原告广州灵动公司。上述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上述专利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一。2013年8月26日,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公证员王海宁、公证员助理张紫姮与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楠楠、委托代理人赵军来到济南市济洛路87号济南太阳城,李楠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一层F1-052号购买玩具一宗,并索取了销货清单及名片一张,支付50元。公证员王海宁、公证员助理张紫姮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取得的产品中有一款玩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详见附图二。附图一附图二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灵动公司拥有的ZL201330008224.3“玩具(熊猫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将被告宋玉玲销售的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产品脸部特征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宋玉玲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玉玲称产品来自于他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公证申请人未有权利人授权问题,经查,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公证保全的代理人均为赵军,而且被告对销售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宋玉玲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格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655793.2“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宋玉玲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颜 峰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