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秀梅与林恒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梅,林恒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胡秀梅,女,汉族,1957年3月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廖东耀,男,汉族,1960年2月生,住址同上。被告林恒,男,汉族,1969年11月生,住淮滨县。原告胡秀梅诉被告林恒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秀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喻新峰审判员  李中淮审判员  王玉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