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倪某某,女,193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常某甲,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被告常某乙,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常某丙,女,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倪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某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丈夫常某丁早在1990年病故。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相当不易。而今原告年近八旬,身体极为虚弱,患有脑梗塞、糖尿病、肾结石、白内障、骨质疏松、腰椎骨折等等多种疾病,原告仅靠每月退休金1200元维持生活,经济非常困难。现只有被告常某甲、常某丙尚能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500余元,且负担原告的日常生活照料和医疗费用,被告常某乙仅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两次,每次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判决由被告常某甲、常某丙轮养原告,给予日常生活照料。判决由被告常某乙每月承担护理费500元。原告今后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赡养费600元、护理费500元。原告今后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被告常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真实。原告的生活基本由我照顾,而且现在原告也在我那居住。我没有工作,身体还不好,还要吃药,孩子正在上高中,负担很重,我妻子在外打工,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我认为原告的要求数额有点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常某乙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给付赡养费的情况不属实。诉状中说常某甲、常某丙每月给付原告500元不是事实,而且说我每年仅给2次赡养费,每次200元更不认可。在2013年过年我一次性就给母亲500元。因物价上涨,原告身体有病,我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我负担四分之一。被告常某丙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情况属实,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我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和护理费500元,并负担医疗费的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倪某某膝下有四名子女,即长子常某戊、次子常某甲、三子常某乙、女儿常某丙。近年来,因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身边需人服侍,故引发赡养纠纷。现原告倪某某每月有退休金收入1200元,并享有医疗保险。被告常某甲正值养病期,其养病之前与妻子每月平均收入3500元。被告常某乙与妻子每月平均收入4500元。被告常某丙与丈夫每月平均收入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在赡养问题上各赡养义务人之间不能相互攀比,也不能以未得到被赡养人的财产为由而不尽或少尽赡养义务。本案的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日常起居需人护理,故其赡养费标准应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鉴于各被告均系工薪阶层家庭,支付赡养费的能力受家庭经济条件限制,故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生活费、护理费)金额不宜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标准和原、被告的经济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甲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倪某某赡养费人民币400元。二、被告常某乙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倪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三、被告常某丙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倪某某赡养费人民币600元。四、原告倪某某今后医疗费(医保报销的除外)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各负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被告常某甲负担20元,被告常某乙负担30元,被告常某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