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光豹、杜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杜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静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余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余仁、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与妻子罗某于2013年7月23日6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某菜场内卖菜时与吕某、涂某发生纠纷。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置。项某因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杜某以及项某甲、吴某、项某乙、项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要求众人前往菜场实施报复。同日8时许,杜某等人冲入菜场,在寻找吕某未果的情况下,转而对吕某的大哥吕某甲所经营的摊位进行打砸,并殴打吕某甲、黄某、周某、胡某、贾某等人,造成菜场内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黄某、周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项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9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董某、时某、项某丁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纠集被告人杜某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项某、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有一定的区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