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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9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张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775号原告(被告)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27号院内平房,注册号:110108001163720。法定代表人侯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阳,北京市邦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禄,男。被告(原告)张国华,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满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捷盟公司)与被告张国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大捷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阳、张文禄与被告(原告)张国华之委托代理人满春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大捷盟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注册成立,2004年开始经营。张国华于2004年11月8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占地拆迁我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停产,2012年8月我公司提前1个月通知张国华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已经支付至2012年9月。每年春节我公司均要放假1个月左右,因此不存在未休年假的问题。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张国华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19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张国华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03.45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张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4、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张国华支付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410.90元;5、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张国华支付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8元。张国华辩称,我于2004年3月1日到永大捷盟公司工作。2012年8月28日永大捷盟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永大捷盟公司未按照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安排我休年假,安排我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永大捷盟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1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30000元;2、永大捷盟公司向我支付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永大捷盟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4、永大捷盟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500元;5、永大捷盟公司向我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0000元;6、永大捷盟公司向我支付199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18000元;7、永大捷盟公司向我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865.84元;8、永大捷盟公司向我支付1999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5000元。永大捷盟公司针对张国华的起诉辩称,我公司除了同意向张国华支付2012年4月1日至8月28日的生活费4324.65元外,不同意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永大捷盟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企业的经营期限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张国华系永大捷盟公司的职工,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张国华在永大捷盟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张国华称其于2004年3月1日到永大捷盟公司工作,但就上述主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永大捷盟公司因厂址拆迁无法继续经营,故于2012年8月通知张国华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张国华就永大捷盟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记载,2011年4月11日永大捷盟公司向张国华发放了最后1笔工资(摘要代码为PRI),金额为1260元。此后,上述银行卡仍有多比款项存入,摘要代码显示为TRS。永大捷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2011年4月11日支付的是2011年2月的工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系通过张艳花的个人帐户转账支付,就上述主张永大捷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艳花的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显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通过该帐户多次转账付款,转账付款的时间以及金额与张国华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的记载一致,摘要代码显示为TRS。经核算,上述款项支付的月平均金额为1771.17元。张国华称其收到的上述款项是永大捷盟公司按月支付的集资款而非工资,但就上述主张张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永大捷盟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2012年4月至9月的工资支付情况。永大捷盟公司称因厂址拆迁自2011年10月起公司已经停产,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停产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由于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生产经营用地进行腾退,永大捷盟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停产。张国华称2012年年初时有一批活儿要干,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永大捷盟公司表示公司全面停产是在2012年6月,2012年的活儿不多,所以只有少部分职工在上班,张国华一直在放假,并没有在岗工作。对于张国华的出勤情况,永大捷盟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张国华原系农业户籍,2006年1月11日由农业户籍转为城镇户籍。张国华称其自2006年1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永大捷盟公司应予以支付。永大捷盟公司称其每年春节均要放假1个月左右,实际上公司已经安排张国华享受了带薪年假,张国华对此不予认可,永大捷盟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张国华就永大捷盟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加班统计表全部是人工书写形成,表中只有姓名、天数、加班时间三项内容,且从2004年至2011年期间的统计表纸张相同、格式相同、书写用笔的颜色相同、纸张新旧程度一致,统计表中有“张勇”的签字,“张勇”签字的书写用笔的颜色相同,张国华称张勇系永大捷盟公司的领导,永大捷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国华以要求永大捷盟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永大捷盟公司向张国华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19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二、永大捷盟公司向张国华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4324.65元;三、永大捷盟公司向张国华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03.45元;四、永大捷盟公司向张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永大捷盟公司向张国华支付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410.90元;六、永大捷盟公司向张国华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8元;七、驳回张国华的其他申请请求。永大捷盟公司与张国华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永大捷盟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3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储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上述规定,张国华应就2010年10月之前永大捷盟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大捷盟公司拖欠其2010年10月之前的工资,故本院对张国华要求永大捷盟公司支付2010年10月之前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永大捷盟公司就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系通过张艳花的个人帐户转账支付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艳花的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显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通过该帐户多次转账付款,转账付款的时间以及金额与张国华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的记载一致,张国华虽称其收到的上述款项是永大捷盟公司按月支付的集资款,但就上述主张张国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永大捷盟公司提出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永大捷盟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张国华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永大捷盟公司表示公司全面停产是在2012年6月,2012年的活儿不多,所以只有少部分职工在上班,张国华一直在放假,并没有在岗工作。但对于张国华的出勤情况,永大捷盟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张国华在岗工作至2012年6月。经本院核算永大捷盟公司应向张国华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3780元,因该公司未按时支付,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张国华未在岗工作,故永大捷盟公司应向张国华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2646元,因该公司未按时支付,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永大捷盟公司与张国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张国华在永大捷盟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张国华虽主张其于2004年3月1日入职永大捷盟公司,但就上述主张张国华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张国华于2004年11月8日与永大捷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厂址拆迁永大捷盟公司在2012年8月通知张国华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以上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永大捷盟公司应按照张国华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40.53元。张国华要求永大捷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于永大捷盟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张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永大捷盟公司就其每年春节均要放假1个月左右,实际上公司已经安排张国华享受了带薪年假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永大捷盟公司应向张国华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745.92元。张国华于2004年11月8日起与永大捷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永大捷盟公司向其支付1996年6月至2004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张国华自2006年1月起由农业户籍转为城镇户籍,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永大捷盟公司应向张国华支付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核算判定。张国华就永大捷盟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但加班统计表全部是人工书写形成,且从2004年至2011年期间的统计表纸张相同、格式相同、书写用笔的颜色相同、纸张新旧程度一致,“张勇”签字的书写用笔的颜色相同,上述证据在形式上明显不和常理,在张国华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加班统计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张国华就永大捷盟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其要求永大捷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张国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应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依法处理,现其要求永大捷盟公司向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元五角三分;二、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国华支付二O一二年四月至二O一二年六月期间的工资三千七百八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九百四十五元;三、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国华支付二O一二年七月至二O一二年九月期间生活费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百六十一元五角;四、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国华支付二OO八年一月至二O一二年九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九角二分;五、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国华支付二OO四年十一月至二OO五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千四百一十元九角;六、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国华支付二OO四年十一月至二OO五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百七十八元;七、确认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张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八、确认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张国华支付二O一一年三月至二O一二年三月期间的工资一万九千五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九、驳回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