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郭金术与刘志杰、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术,刘志杰,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郭金术。委托代理人孙培昌。被告刘志杰。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潍徐路62号。原告郭金术与被告刘志杰、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下称福田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昌,被告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田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术诉称:2013年3月8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志杰驾驶的鲁G×××××号福田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鲁G×××××号福田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6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处理。被告福田物流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7时20分许,原告郭金术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注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昌城镇大刘家双塘村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志杰驾驶的鲁G×××××号(系临时号牌)福田牌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金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志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1人护理,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G×××××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福田物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被告刘志杰主张其系被告福田物流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1183.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刘志杰对医疗费21635.4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266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没有异议。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临时行驶号牌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金术与被告刘志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金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志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G×××××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福田物流,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福田物流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到庭对与被告刘志杰的关系进行抗辩,应与侵权人被告刘志杰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635.4元。关于误工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999.2元(44.44元×180天),原告主张799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户口本,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由其哥哥郭金强护理2个月,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66.4元(44.44元×60天),原告主张266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74年5月12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致残,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35.4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266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59383.4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志杰、福田物流连带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刘志杰连带赔偿原告郭金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3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金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申请保全费240元,由原告郭金术负担35元,被告刘志杰、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共同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