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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七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君升因与被告刘法同、第三人胡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升,刘法同,胡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七民初字第4号原告:赵君升,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法同,男,汉族,1947年7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第三人:胡建军,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赵君升因与被告刘法同、第三人胡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同,第三人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升诉称:200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北段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付清了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得知该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法同、第三人胡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1日,原告赵君升(乙方)与被告刘法同(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北段2号楼西单元4层东起第二套(证号0301019396,面积50.16平方米)房屋一套(包括储藏室)卖给原告,房款26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办理过户过程中应及时配合并出示所有相关手续。同时协议第6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定议,并以补充议定书为准,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房屋买卖协议有原、被告及证明人田广丰签字。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了过户方便,甲乙双方房屋交易实价为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如有纠纷以甲方收据条为准(补充协议为准)。原告同日将房款36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将房产证(房屋所有人为胡建军)交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有该房屋原房主胡建军在场,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建军已于2000年12月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刘法同,但未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另查,该房屋于2004年10月份办理了胡建军名下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胡建军在转让给被告房屋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也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法同及第三人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君升办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北段2号楼西单元4层东起第二套(证号0301019396)胡建军名下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刘法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审 判 员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