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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梅杏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杏平,男,汉族。2003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10月24日交付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2006年4月13日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1年1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期至2025年4月12日止。现羁押于湖北省汉阳监狱。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城郊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琳,被告人梅杏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同年9月1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7时许,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人员雷某为照顾本监区残疾服刑人员梁某某吃饭一事与服刑人员梅杏平发生口角,被告人梅杏平将手中端着的饭碗砸向被害人雷某,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打斗中被告人梅杏平用拳头将被害人雷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雷某右眼外伤性眼睑下垂,致其右眼瞳孔完全被��盖、右眼睁眼不能,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部门的破案经过、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陈某某、周某、黄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杏平在服刑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杏平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梅杏平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梅杏平刑罚执行完毕��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30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二〇一三年十二��六日书 记 员  游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