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俞某、周某诉沈某所有权确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周某,沈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787号原告俞某。原告周某。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系原告俞某父亲)。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被告沈某父亲)。原告俞某、周某诉被告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周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施某,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周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10月,二原告名下的老房子被动拆迁后,获得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2.23平方米)、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9.68平方米)的房屋二套。2008年4月,原告俞某与被告沈某登记结婚期间,被告要求其亦作为上述二套房屋的权利人。二原告考虑到家庭和睦,故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即在上述二套房屋办理产权证时,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2011年12月,原告俞某与被告沈某感情破裂,故经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涉讼的二套房屋中属被告的份额归原告俞某所有,由俞某一次性补偿沈某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原告俞某已按约给付了沈某补偿款90,000元。据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却遭被告拒绝。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及某号某室的二套房屋属原告所有;2、由被告沈某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沈某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涉讼的二套房屋中被告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所以在房产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是天经地义的,而原告俞某与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对涉讼房屋进行分割处理,被告也没有拿到原告俞某诉称的90,000元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涉讼房屋被告还是有份额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周某系母子关系,俞某与被告沈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2006年11月,原告周某与其丈夫俞某某、儿子俞乙、俞某及俞乙之妻儿(妻沈甲、儿俞甲)全家6人的老房子被动拆迁,并按拆迁政策获得了一产二户(俞某某、周某、俞某为一户,俞乙、沈甲、俞甲为一户)动迁安置房屋。2008年4月,原告俞某与被告沈某登记结婚后,原告俞某、周某将其出资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2.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9.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在产权登记时,权利人登记在俞某、周某及被告沈某名下。俞某与沈某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2月23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俞某和沈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婚后未生育,目前女方无身孕;二、无家电、家具等共同财产分割;三、各自生活用品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四、各自名下的存款各归己有;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日,俞某与沈某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内容为:“男方:俞某,女方:沈某,因感情不和去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共同的房屋和汽车未写进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故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共同在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和某弄某号某室二套动迁房中属于女方的份额归男方所有;二、东风轿车牌号皖NXXX**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三、离婚后男方补偿给女方玖万元整人民币(现已付给女方);四、本补充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签名后不得反悔。”2013年10月29日,原告俞某、周某以被告沈某不愿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讼房屋属二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争议焦点及本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原告俞某主张,本案涉讼的二套房屋在初始产权登记时为二原告与被告属实。然在俞某与沈某离婚时,在补充协议中作了明确的处理,即属被告沈某的房产份额归俞某所有,由俞某补偿沈某90,000元且已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动迁人员户口核准表,以此证明沈某不是被拆迁安置对象及未获得相应的补偿利益。另又提供了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以此证明沈某在二套涉讼房屋中的份额已作了明确的处分,即归原告俞某所有。被告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所有签名均是被告所签,但否认收到原告给付90,000元补偿款,亦否认对离婚补充协议的内容作仔细阅看。另提供增计面积申请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亦获得4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并主张涉讼房屋仍有被告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涉讼房屋系原告老房子被拆迁安置所获,且购房资金均系原告所出资,但本院注意到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中确登记有被告名字的事实,另被告提供的证据如能证明其有40平方米的期房安置面积购买权,可原告提供的离婚补充协议证明属被告沈某的房产份额用补偿款的方式予以处理完毕。其次,被告沈某以该协议内容未仔细阅看,意思表示反悔。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也已经过了主张权利的时效。且被告亦未提供所签离婚补充协议系受对方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涉讼房屋中属被告沈某的份额已在其与俞某离婚时作了处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俞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房产证复印件二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动迁人员户口核准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增计面积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用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了原告俞某与被告沈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已对涉讼房屋中属被告的份额以金钱补偿的方式作了处分,故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对涉讼房屋的权属予以确认,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已在双方争议焦点及本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部分作了详述,故不再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权利人登记在原告俞某、周某及被告沈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属原告俞某、周某所有;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俞某、周某办理判决第一项的房产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如需费用则由原告俞某、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89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5,447.50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2,723.7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