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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箱包厂员工。因盗窃,于2009年7月9日、2010年8月19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7日、2013年4月29日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四日、七日及收缴作案工具撬棒一根、行政拘留十二日、十四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飞天网吧内,趁人不备,窃走黄照坤的手机一部;2、同年7月13日早上,被告人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龙腾网吧内,趁人不备,窃走王欢现金800元以及手机一部;3、同年9月1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美都宾馆办公室内,趁人不备,窃走黄丹凤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700元;4、同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超越神话网吧内,趁人不备,窃走方忠良OPPO手机一部,价值2241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以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4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现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