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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4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XX与刘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475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三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刘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刘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7月19日12时,被告刘畅驾驶投保紫金保险公司车牌号为川A2FU**的小型轿车与原告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XX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XX入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2013年7月2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畅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2036.23元;2、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746.9元、护理费1920元、生活费500元。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进行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费用后再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只认可600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只能按9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2时,被告刘畅驾驶车牌号为川A2FU**的小型轿车与原告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XX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1日以第5101220089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746.9元,此款由被告刘畅垫付。原告XX住院期间,被告刘畅还为原告XX垫付护理费1920元、生活费500元。原告XX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一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XX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XX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XX系未征地农转居。原告XX的父亲黄忠新(1942年9月3日出生)与母亲林正秀(1942年6月9日出生)均系未征地家转居,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现二老由五个子女赡养,无其他生活来源。川A2FU**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畅,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3年1月5日零时至2014年1月4日24时。庭审中,原告XX主张其于2012年元月1日起居住在双流县佳兆业现代城24栋1单元703号,并于2012年元月8日在双流县东升街道香楠湖1期1幢6号商铺开设铂丽干洗店,其实际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镇经商所得。为此原告XX提交了成都佳兆业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2439**号房屋所有权证、华兴物业香楠湖服务中心项目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刘畅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鉴定费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质证后作为证据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紫金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被告刘畅的驾驶证、川A2FU**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流县公安局黄水派出所证明、黄忠新和林正秀的户口薄、成都佳兆业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2439**号房屋所有权证、华兴物业香楠湖服务中心项目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12时,被告刘畅驾驶车牌号为川A2FU**的小型轿车与原告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由于此事故是由被告刘畅负全部责任,川A2FU**号小型轿车又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XX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由被告刘畅自行承担。原告XX主张从2012年1月起其实际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来源是在城镇经商所得,其提交的成都佳兆业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2439**号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经核实,原告XX确实在双流县中香楠湖一期1栋6号商铺经营干洗店,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举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因原告XX是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合情况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但被告刘畅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超过了该标准,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黄忠新年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林正秀年满7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原告XX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举出有效证据,鉴于该费用属客观需要,故酌情赔偿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持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的主张有医嘱为证,应予支持;原告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客观情况,酌情赔偿4000元。综上,原告XX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746.9元、护理费24天×60元/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误工费23664元/年÷365天×47天=3047.15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0年÷5×11%+5367元/年×9年÷5×11%=2243.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6732.66元。其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047.15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5705.76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7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8277.52元;被告刘畅负责赔偿医疗费11949.3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749.38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就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畅为原告多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扣除被告刘畅应承担的12749.38元+480元(多支付的护理费)=13229.38元,其多垫付的48937.52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XX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65705.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48277.52元,共计113983.28元。其中,向原告XX支付65045.76元,向被告刘畅支付48937.52元。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二、被告刘畅赔偿原告XX12749.38元并承担多支付的护理费480元,共计13229.38元(此款已支付)。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嘉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