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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曹绪林与高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985号原告:曹某某,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高某,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化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于2011年4月至8月期间在淮南火车站汽贸大厦承包消防安装工程。原告曹某某于2011年6月份在高某安装队打工,至2011年8月15日工程结束,被告高某尚拖欠原告曹某某工资19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归还拖欠的工资1960元,利息266.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徐立茂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也是打工的,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自己书写的欠条,对于该笔款项是徐立茂所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于2011年6月份在淮南火车站汽贸大厦承包消防安装工程处打工,期间一直由被告高某为其发放工资。2011年8月15日工程结束,被告高某尚拖欠原告曹某某工资款1960元,被告高某于2012年1月20日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曹某某壹仟玖佰陆拾元整。此据高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工资款1960元、利息266.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高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曹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综上,关于原告曹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偿还所欠工资款1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96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