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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新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匡启生与朱颖,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蔡某,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匡某。被告蔡某。被告朱某。原告匡某与被告蔡某、朱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向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由原告与原扬中市丰源制线有限公司(后更名镇江市巨亿电气有限公司)担保,后原告替两被告向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6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6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扬开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向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与原扬中市丰源制线有限公司进行担保。3、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还款凭证和证明,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向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5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原扬中市丰源制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镇江市巨亿电气有限公司)、匡某系该借款保证人。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镇江市巨亿电气有限公司与匡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扬开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借款期内利息1800元和逾期罚息;镇江市巨亿电气有限公司、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匡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两被告偿还65000元,现匡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65000元,有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凭证和证明为凭,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要求其偿还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该款的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朱某应偿还原告匡某借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小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