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叶光良与汪金妹、刘铁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良,汪金妹,刘铁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叶光良。委托代理人:鲁邦升。被告:汪金妹。委托代理人:陈军翔。被告:刘铁勇。原告叶光良与被告汪金妹、刘铁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叶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邦升,被告汪金妹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翔,被告刘铁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良起诉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浙江荣尔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尔达公司)诉原告和衢州市中泰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0)��柯商初字第20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荣尔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柯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2月24日对原告在衢州煤机总厂的货款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依法裁定查封。原告为使用该资金,与两被告协商,由两被告将共有的五套房产用于反担保,向柯城区法院申请解除对200万元承兑汇票的查封。200万元承兑汇票被解封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把其中110万元交付给被告,用于被告提供给法院作为解封担保的反担保。后原告在2011年4月2日以叶劲为借款人,由原告及中泰丰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借款名义向被告要回两张承兑汇票(80万元),余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仍质押在被告处,该30万元后被被告贴现占有。2011年4月6日,两被告表示可把为原告及中泰丰公司提供保全查封反担保的房产出卖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汪金妹、刘铁勇座落在巨化清园小区18幢3��元202室住房壹套、孔雀街22号、孔雀街24号、清园小区1号01车库买给叶光良所有,购房款已付清,汪金妹、刘铁勇有义务配合叶光良办理以上房产过户手续”的收条,但被告对该房产没有实际过户,双方未签订或补充签订过房地产转让合同。后两被告的房产被解封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过户要求,但两被告未同意。后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承诺转让给原告的房产进行了分割,但原告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仍与叶劲共同支付给汪金妹105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的前提下,再取得该110万元财产无合法有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的利息。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在2011年4月6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4月6日把原告原交付给其用于质押反担保的1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其转让巨化清园小区18幢3单元202室住房、孔雀街22号、孔雀街24号房产、清园小区1号01车库等房产转让款,两被告已确认原告购房款已付清的事实,但该房产实际没有过户,双方也没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且在两被告办理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置的事实。2、(2010)衢柯商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0)衢柯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以共同共有的衢州市柯城区孔雀街22号、衢州市柯城区孔雀街24号、衢州市柯城区清园小区18幢三单元202室、衢州市柯城区清园小区1号01号车库、衢州市松园居委会中立交1号地2号楼西单元302室房产,在为原告与荣尔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担保,在2012年3月15日已被柯城区法院依法裁定解除查封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在(2010)衢柯商初字第207号一案中,被原荣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青申请查封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被告用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原告提解封担保后,原告把其中三张共计1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两被告,用于反担保的事实。4、(2012)衢柯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用于反担保质押的1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80万元原告由叶劲出面以借款方式收回,但汪金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柯城区法院起诉,一审已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汪金妹答辩称:原告前面陈述的部分事实是客观的,但是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是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实际上原告所起��的110万元有部分是四套房产的购房款,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不去办理产权过户的行为,当时不去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当时房子被法院查封,所以无法去办理。被告汪金妹一直是同意去过户的。购房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就和刘铁勇离婚了,双方只是对购房款进行约定,并没有对房产分割进行约定。110XX面其中有85万元是四处房屋的购房款,另外的25万元是双方其他的债权债务。被告汪金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份、契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涉及的四套房屋都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两被告有权和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二、欠条1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两被告以房屋为原告被查封的汇票提供反担保,汇票被法院解封以后用于支付涉案四处房屋的购房款的事实。三、两��告在2011年4月6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以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法院解封以后的汇票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四、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离婚的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双方在离婚协议当中并未对本案涉案的四处房屋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五、关于债权归属的说明1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只是对购房款进行分割,没有涉及四处房产的财产分割。六、(2010)衢柯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房屋解除查封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七、反诉状1份,证明本案当中原告提出请求的款项是房屋买卖款,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合意原告也是认同的,并向法院提出过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原告也是希望合意能够得到履行。八、(2012)衢柯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110万已经作为房屋购房款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对于该款项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刘铁勇答辩称:当时被告是5套房子提供反担保的,原告提供了承兑汇票160万,后原告需用钱,拿回去50万,四套房子折价是85万,2011年3月7日当时两被告协议离婚的时候,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过确认。原来原告欠被告的15万元计到被告账上了,5本房卡的利息是10万元,所以凑起来是110万元。承兑汇票是原告和被告汪金妹去拿的,被告到现在也未看到11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不同意将巨化的房子出售给原告,汪金妹把80万元借给叶劲被告也是清楚的。被告至今未拿到房款和原告欠被告的25万元,故被告不同意卖房子。原告要求两被告退房款100万元也与事实不符,购房款应是85万元,在被告汪金妹处,原告要求第二返还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铁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7日两被告的财产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当时对财产所做出的一个具体分配方案,被告未收到这个钱,钱都在汪金妹那里,并且两被告都是遵照分配方案来执行的。原、被告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叶光良证据被告汪金妹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说明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购房和议的,在说明中也指明了四套房子;认为207号裁定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07-3号裁定书可以证明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认为证据3中承兑汇票其中有3张是给两被告的,其中有80万元又被原告借回去了,其它经过柯城区人民法院和市中院的审理已终结。证据4对双方涉及的汇票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判决,这份判决已经得到市中院的维持。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本案起诉的案由是不正确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刘铁勇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当时写这个说明是想卖掉房子,是想拿到钱,但原告至今没有把钱给我,但证据3被告没经手过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判决错误,该846号案件和本案其实是同一个案件。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汪金妹证据原告对被告汪金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产权证书不等于第一被告就具有处分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欠条,不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二相矛盾;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自相矛盾,而且证据四离��协议书明确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但事实是有债权债务的,显然该离婚协议书是虚假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上的时间并不是登记离婚的时间。关于债权归属的说明是虚假的,不可能是第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内容只能证明收到该笔钱,但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成立。对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八、证据九没有真正、全面、客观处理本案的纠纷,仅仅是解决了表面的法律关系,而没有解决实质的法律关系,这两份判决是错误的。被告刘铁勇对汪金妹证据的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享有处分权,对证据二、三、五、八、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可以证明汪金妹对于财产分配方案是认可的,因为该80万元借款第二被告是不知情的,对证据六、���不清楚,认为证据八、九判决是错误的。本院对被告汪金妹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两被告在婚姻登记处的留档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铁勇证据:原告对被告刘铁勇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反映本案涉案所谓的购房款其实当时是被汪金妹非法侵占,因为两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时并没有把房屋购置款专门列出,汪金妹没有取得处置权的款项,就以出借的方式借给叶劲,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汪金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3月7日,即在双方证实达成购买和议之前,也是在双方离婚之前。本院对被告刘铁勇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能证明双方离婚时对相关款项分割进行过约定,但两被告的约定并不能约���原告,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荣尔达公司诉叶光良及衢州市中泰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0)衢柯商初字第20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荣尔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柯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2月24日对叶光良在衢州煤机总厂的货款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GA/0102092936金额30万元、GA/0106691995金额50万元、CB/0103440043金额30万元、GB/0102495117金额50万元、GA/0105321454金额20万元、GA/0102400641金额20万元)依法裁定查封。后两被告将衢州市柯城区孔雀街22号、孔雀街24号、衢州市柯城区清园小区18幢3单元202室、衢州市柯城区清园小区1号01号车库、衢州市松园居委会中立交1号地2号楼西单元302室等五套房产用于反担保,向柯城区法院申请解除对200万元承兑汇票��查封。上述200万元承兑汇票被解封后,原告把其中1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用于反担保。两被告同意将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乡孔家村清园小区18幢3单元202室、衢州市柯城区孔雀街22号、衢州市柯城区孔雀街24号、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乡孔家村清园小区1号01车库出售给原告叶光良,房款共计85万元。2011年4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汪金妹、刘铁勇座落在巨化清园小区18幢3单元202室住房壹套、孔雀街22号、孔雀街24号、清园小区1号01车库买给叶光良所有,购房款已付清,汪金妹、刘铁勇有义务配合叶光良办理以上房产过户手续”的收条。后原告在两被告的房产被解封后,要求两被告过户,但两被告未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汪金妹与被告刘铁勇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离婚,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乡孔家村清园小区18��3单元202室、衢州市柯城区孔雀街22号、衢州市柯城区孔雀街24号、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乡孔家村清园小区1号01车库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再查明,2011年4月2日,叶劲向被告汪金妹借款80万元,由原告及衢州市中泰丰金属材料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汪金妹将两张承兑汇票共计80万元用于履行支付义务。2011年8月2日,叶劲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汪金妹、担保人叶光良、衢州市中泰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上述8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汪金妹、刘铁勇同意将原告叶光良提供用于反担保的110万元承兑汇票的85万元部分抵作四套房产的房款,则原告叶光良与被告汪金妹、刘铁勇房产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四套房产系被告汪金妹、刘铁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的被告刘铁勇不同意���上述四套房产过户给原告,该行为应视为两被告不同意将四套房产过户给原告,则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四套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确认原告已付清85万元购房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85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铁勇辩称其未收到房款故不同意返还购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00万元除房款85万元的其余15万元经庭审查明,系原告欠两被告的其他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诉争房产于2012年3月15日被解封后应配合原告过户,现造成未能过户的后果,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光良与被告汪金妹、刘铁勇关于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乡孔家村清园小区18幢3单元202室、衢州市柯城区孔雀街22号、衢州市柯城区孔雀街24号、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乡孔家村清园小区1号01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汪金妹、刘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光良购房款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汪金妹、刘铁勇负担14558元,由原告叶光良负担4282元(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建华人民陪审员 余 河 洲人民陪审员 胡 志 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星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