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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马桂丙与周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丙,周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马桂丙。委托代理人:许文忠。委托代理人:魏振燕。被告:周宁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原告马桂丙诉被告周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振燕,被告周宁宁、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周宁宁驾驶浙E×××××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安吉C×××××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宁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4天,共花费医疗费32984.15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迪安医学院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9908元,被告周宁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317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周宁宁支付的13500元外,余款未支付。另被告周宁宁驾驶的浙E×××××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周宁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81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宁宁答辩称:本人在交警队支付押金16500元,医院支付1236.25元的门诊费,在医院押金5000元,共计22736.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本司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过高;第三,本司已垫付一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者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病历资料三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到安吉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4天,共花费医疗费32984.15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扣除非医保金额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迪安医学院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0624元(10208元/年*5年*30%*2人)。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居住证明2份、暂住证、租房协议及房东身份信息、工作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周宁宁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居住地不属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暂住地为递铺镇雾山寺村,该村属城镇规划区,且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车损单,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80元,财产损失8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周宁宁支付垫付款项16500元,垫付医药费1236.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款项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被告周宁宁驾驶浙E×××××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安吉C×××××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宁宁驾驶的浙E×××××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220.4元(其中被告周宁宁支付1236.25元),误工费15840元(88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4元,施救费8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17184.4元。另被告周宁宁支付款项为17736.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款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宁宁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桂丙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其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施救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应由被告周宁宁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考虑其驾驶机动车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周宁宁应赔偿原告117662.64元[(317184.4元-121000元-80元)*6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周宁宁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17662.64元赔偿责任应予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理赔,扣除被告周宁宁已支付款项17736.25元,尚应支付9992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桂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100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桂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桂丙负担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秋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