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延华、徐万银、王仁昌、王福刚、任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延华,徐万银,王仁昌,王福刚,任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延寿县延寿镇东公安街40号。法定代表人侯建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关福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李延华,住延寿县。被告徐万银,住延寿县。被告王仁昌,住延寿县。被告王福刚,住延寿县。被告任国平,住延寿县。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延华、徐万银、王仁昌、王福刚、任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华、徐万银、王仁昌、王福刚、任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五被告以联保形式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25万元,月利率为9.34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五被告相互担保债务的履行。贷款到期后王福刚、任国平已经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其余三被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被告徐万银、王仁昌下落不明。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偿还到期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明五被告贷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王仁昌、徐万银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延华、徐万银、王仁昌、王福刚、任国平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五被告以联保形式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25万元,月利率为9.34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五被告相互担保债务的履行。贷款到期后王福刚、任国平已经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其余三被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被告徐万银、王仁昌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所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王仁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三、被告徐万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四、被告李延华、王仁昌、徐万银、王福刚、任国平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彦昆审判员 王金林审判员 程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跃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