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卢某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宏,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陆丰市。住陆丰市。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宏自2013年1月至7月26日期间,向同案人卓某阅、林某梅(均在逃)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宏在陆丰市南塘镇溪畔教师宿舍东二栋三楼21号住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家中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5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查获疑似毒品5小袋净重1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卢某宏向同案人卓某阅、林某梅(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并将吸剩的毒品冰毒11克藏放于其家的抽屉里。2013年7月2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塘镇溪畔教师宿舍东二栋三楼21号被告人卢某宏的家将被告人卢某宏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结晶状物5小袋及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结晶状物5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11.0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6日11时,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涉毒人员卢某宏,并在其家的抽屉查获疑似毒品结晶体5小袋,遂决定对卢某宏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11时,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在本市南塘镇溪畔教师村被告人卢某宏家的抽屉查获疑似毒品晶体状5小袋,遂将被告人卢某宏抓获归案。卢某宏供认缴获的毒品是其购买供自己吸食的。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查字[2013]00066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卢某宏位于本市南塘镇溪畔教师村宿舍东二栋三楼21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卢某宏家的抽屉中查获晶体状疑似毒品5小袋,在房间里的床上查获三部手机(手机号码分别为:130××××6213、183××××1022、159××××0989)及未开启的针筒11支。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对位于本市南塘镇溪畔教师村宿舍二栋三楼21号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卢某宏家的抽屉中查获晶体状疑似毒品5小袋,在房间的床上查获三部手机(手机号码分别为:130××××6213、183××××1022、159××××0989)及未开启的针筒11支。对现场拍射照片6张,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5、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3]54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结晶状物5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计11克。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卢某宏的尿检呈“阳性”。7、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调证字[2013]0029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被告人卢某宏的手机号码为159××××0989自2013年5月至7月的通话记录。8、被告人卢某宏的供述:我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一天吸食1次,一次吸食1克。我吸食的毒品是向卓某阅购买的,我于2013年1月至今向卓某阅购买毒品18次,每次购买10克,每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我每次购买就用159××××0989的手机拨打卓某阅的手机,然后交易的。卓某阅曾叫林某梅帮其送过二次毒品到我家贩卖给我。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我抓获,现场在我家抽屉里查获5小袋冰毒、吸毒工具和三部手机,手机号码分别为:130××××6213、183××××1022、159××××0989,缴获的毒品是我购买供自己吸食。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卓某阅)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指认9号照片(林某梅)就是送毒品过来的人。9、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卢某宏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10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宏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竟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人卢某宏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