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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国强与王开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强,王开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马国强。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诉讼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戚建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强与被告王开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王开鑫,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21时45分许,原告马国强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嘉兴A109458电动自行车沿魏俞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嘉善县魏俞线1K+912M魏塘街道里泽村地方时与被告王开鑫驾驶的停放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开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二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937.7元,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药费145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44%=128057.6元、鉴定费4800元、误工费132元/天×240天=31680元、护理费88元/天×90天=7920元、评估费120元、交通费1600元、修理费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386937.7元】。被告王开鑫、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1、王开鑫驾驶的主车和挂车停在路上处于静止状态,原告撞在挂车上,根据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审判事实要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中只能赔偿一份交强险;2、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马国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开鑫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份、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保单2份、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原告马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开鑫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明细表1份,医疗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5405.1元;四、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0月15日)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误工期限建议八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鉴定费用为4800元;五、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收款收据1份,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车辆修理费1725元,评估费120元;六、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七、交通费发票3页,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方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而且不确定,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认为交通费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或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已送达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六并据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可以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用。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21时45分许,原告马国强醉酒后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嘉兴A109458的电动自行车沿魏俞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嘉善县魏俞线1K+912M魏塘街道里泽村地方时与被告王开鑫驾驶的停放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国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开鑫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事故发生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开鑫已支付原告63000元,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马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开鑫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认为所承保牵引车和挂车停放在道路上处于静止状态,故只赔偿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处于连接使用的一体状态,其静止并处于事故现场与牵引车提供的牵引动力密切相关,换言之,如果没有被告王开鑫作为驾驶员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则挂车也不会出现并在事发地点(未按规定停放)停放,故人保嘉兴公司以牵引车和挂车处于静止状态,原告是撞在挂车上为由而只赔付一份交强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5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误工费70.79元/天×240天=16989.6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伤残赔偿金128057.6元【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14552元/年×20年×44%=128057.6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725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合计317614.3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4274.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6254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725元,合计184274.2元,已支付20000元】,被告王开鑫承担交强险外133340.1元的40%即53336.04元(已支付6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国强人民币184274.2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164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马国强负担521元,被告王开鑫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