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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博罗县泰美镇康乐路朱某平出租屋501房内,盗得同宿舍的被害人杜某乙的一张交通银行卡后去到博罗泰美市场信用社柜员机支取人民币1600元,随后返回宿舍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13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使用相同的手段再次用被害人杜某乙的银行卡盗支5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但赃款未缴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杜某乙合租朱某平在博罗县泰美镇康乐路的出租屋501房。2013年8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出租屋501房内,盗得同宿舍的被害人杜某乙的一张交通银行卡后到博罗泰美市场信用社柜员机支取了人民币1600元,随后返回宿舍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13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使用相同的手段再次用被害人杜某乙的银行卡盗支5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