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华兰与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兰,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兰。委托代理人杨慧弟。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6090-0,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333号7楼721室。法定代表人张秀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华兰与被上诉人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虹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2013)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华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华兰委托代理人杨慧弟、朱雪芹,被上诉人南北虹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荩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孙华兰入职南北虹科技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签订了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为1500元/月,另单位每月发放交通补贴100元、误餐补贴10元/天。南北虹科技公司未为孙华兰缴纳社会保险,孙华兰在单位每周一8:30上班,周二至周六9:00上班,下午均为18:00下班,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2012年10月24日,孙华兰向单位提出因南北虹科技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要求离职,2012年10月25日孙华兰工作交接完毕。2012年11月1日,南北虹科技公司支付孙华兰工资及各项补贴合计3380元。孙华兰离职后于2012年11月9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南北虹科技公司:1、补缴社会保险;2、支付双倍工资;3、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013年2月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决定终止案件审理活动,孙华兰于2013年2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南北虹科技公司向孙华兰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经济赔偿金3500元;2、南北虹科技公司补偿孙华兰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25日期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3、南北虹科技公司向孙华兰支付所拖欠工资和各项补贴共计6636.79元(其中9月延时加班工资568.97元、周末加班工资1551.72元、10月工资2722.22元、工作餐补贴140元、交通补贴100元、10月份延时加班工资467.67元、10月份周末加班工资1086.21元);4、南北虹科技公司向孙华兰支付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金6636.79—19910.3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孙华兰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回单复印件、仲裁决定书、南北虹科技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孙华兰与南北虹科技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南北虹科技公司主张孙华兰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孙华兰月薪为1500元,孙华兰主张该1500元不是本人书写,故对1500元月工资标准不认可。经法庭询问,孙华兰对该合同的签名认为比较像自己的签字,经当庭释明,孙华兰对该签名不申请鉴定。孙华兰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5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经综合认定,原审法院认可孙华兰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一、针对孙华兰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南北虹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经济赔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支付所拖欠工资和各项补贴共计6636.79元(其中9月延时加班工资568.97元、周末加班工资1551.72元、10月工资2722.22元、工作餐补贴140元、交通补贴100元、10月份延时加班工资467.67元、10月份周末加班工资1086.21元);本案中,孙华兰每周一早上8:30上班,下午6:00下班,每周二至周六为9:00上班,下午6:00下班,南北虹科技公司已支付孙华兰工资3380元(其中含9月基本工资1500元、误餐补贴260元、交通费100元、加班费140元),10月份基本工资1000元、交通费80元、误餐补贴200元、100元加班费)。经综合统计孙华兰在职期间日常延时加班3.5小时,周末加班48小时,故南北虹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孙华兰加班工资合计873元。孙华兰10月份工作日仅缺勤4天,故南北虹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孙华兰10月份基本工资1500-(1500÷21.75×4)=1224元,扣除南北虹科技公司已支付孙华兰加班工资240元,10月份基本工资1000元,南北虹科技公司还应补发孙华兰10月份工资、9-10月份加班工资合计857元。孙华兰自2012年8月31日入职南北虹科技公司,2012年10月25日离职,在南北虹科技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因南北虹科技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向单位提出离职,故依照法律规定,南北虹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孙华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7元[(3380+857)÷(1+25/31)]÷2。针对孙华兰要求南北虹科技公司另行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针对孙华兰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南北虹科技公司补偿孙华兰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25日期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且孙华兰没有就因未缴纳社保产生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孙华兰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针对孙华兰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南北虹科技公司向孙华兰支付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金6636.79—19910.37元。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孙华兰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北虹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华兰工资2034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7元,10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857元)。二、驳回孙华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北虹科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孙华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2年8月31日到南北虹科技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周一8:30-18:00上班,周二至周六9:00-18:00,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正式工资3500元,南北虹科技公司缴纳保险,但南北虹科技公司一直未为孙华兰缴纳保险,故孙华兰于2012年10月25日和南北虹科技公司完成交接手续辞职。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25日工作期间,孙华兰一直未拿到工资。2012年11月1日下午3点,南北虹科技公司支付孙华兰9月工资3380元。孙华兰一直催要10月份工资,南北虹科技公司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南北虹科技公司支付孙华兰9月加班工资和10月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共计6636.79元(9月延时加班工资568.97元,周末加班工资1551.72元,10月基本工资2722.22元、加班工资467.67元,周一工作时间9个半小时,周二至周六工作时间9个小时)。2、南北虹科技公司支付孙华兰经济补偿金1750元。被上诉人南北虹科技公司辩称:(一)孙华兰的专业为会计,在南北虹科技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孙华兰的具体工作内容仅一项,跟踪客户付款的进度,其既不是出纳也不是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其也不负责企业与银行对接的任何事务。由此可说明孙华兰的工作岗位是非关键性、非主要性的会计岗位,其工作内容相当简单,与其工资水平相一致。因此,双方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1500元系合理又合法。(二)孙华兰在国庆之后突然自行离职,直到2012年10月25日突然来到南北虹科技公司,没有与公司任何负责人接触,仅做两件事:一是将其个人电脑中客户资料(电子表格)全部拷贝回家。二是自己制作了交接清单,共有十三项内容,但第三项到十三项是表格,不需要交接,只有计算器和订书机需要交接,关键在于备注栏中,孙华兰让南北虹科技公司中一个没有实质性岗位的职员刘某签字,其目的是用欺骗和伪造的手法,让南北虹科技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便在最后结算工资时,南北虹科技公司支付其两个月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孙华兰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华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为1500元/月”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孙华兰试用期工资应为3000元/月,转正后3500元/月。上诉人孙华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南北虹科技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10月24日,孙华兰向单位提出因南北虹科技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要求离职”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孙华兰从来没有向单位提出过离职的请求和原因。被上诉人南北虹科技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孙华兰提交证据四份:证据1孙华兰来南北虹科技公司之前一家公司与其离职会计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据2孙华兰来南北虹科技公司之前一家公司上班考勤卡复印件(2012.06.07-2012.8.30)、证据3孙华兰来南北虹科技公司之前一家公司上班的工资条(2012.06及2012.07月)复印件、证据4孙华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来南北虹科技公司之前一家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工作牌,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孙华兰在前一家公司工作时月工资3500元,孙华兰在南北虹科技公司的工作时也应该是3500元/月。被上诉人南北虹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孙华兰提交其来南北虹科技公司之前用人单位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无法判定真假,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内容,应该也发生过劳动争议,所以应当由司法部门或者劳动部门作出的结论为准。另外,根据孙华兰提交的交接清单的内容来看,明显与本案中其提交的交接清单不一致,工作内容、岗位、报酬都不一样,其工作内容、复杂度降低,所以在南北虹科技公司的工资报酬也不一样。原审中孙华兰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梦醒时分说“我亏死了…一千块钱一个月”也可证明孙华兰在南北虹科技公司的工资大概为二千多元,没有孙华兰所陈述的3500元/月。对孙华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审理中,南北虹科技公司表示自愿再支付孙华兰款项1176元。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8月31日,南北虹科技公司与孙华兰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限,故该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条款不成立,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视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该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孙华兰的月薪为1500元/月,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华兰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重实际履行的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孙华兰提供的其来南北虹科技公司之前的工作单位的工资条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南北虹科技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孙华兰主张其在南北虹科技公司9月份工资3000元、10月份工资3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华兰在南北虹科技公司工作时间为每周一8:30上班,周二至周六9:00上班,下午均为18:00下班,原审法院根据孙华兰的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酌情扣除必要的就餐、休息时间1小时,认定周一延时加班为0.5小时/天,周二至周五不存在延时加班,周六为休息日加班8小时,据此综合计算孙华兰在职期间日常延时加班3.5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属自由裁量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以1500元/月为标准计算孙华兰在南北虹科技公司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审期间,南北虹科技公司自愿支付孙华兰1176元,此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南北虹科技公司应支付孙华兰款项为321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根据二审出现的当事人自愿给付的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华兰3210元。三、驳回孙华兰的上诉请求。如果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