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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京刚与李继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刚,李继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王京刚,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河,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王京刚诉被告李继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刚的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河经本院二次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刚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模具硅胶经营权转让协议》,原被告约定一次性交付55000元,被告把模具胶的经营权及未销售的部分模具胶产品一同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模具胶的经营权、也没有与任何厂家签订授权的书面协议,而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模具胶相关产品。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多次要求撤销合同,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李继河(甲方)与王京刚(乙方)签订《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模具胶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包括已列明的所有固定资产和所有无形资产,总额为人民币55000元,一次性现金支付;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则应承担损失给乙方并应按本协议继续完义务,如果甲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乙方遭受损失,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等。同日,王京刚通过转账方式向李继河支付50000元。但李继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其未能提交协议约定的模具胶的经营权授权协议书。以上事实,有《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转账交易流水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继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李继河隐瞒其无模具胶经营权事实与王京刚签订《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系以欺诈手段使王京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王京刚要求撤销《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签订合同后,王京刚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继河转账支付款项,故王京刚要求李继河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款项数额应根据银行凭证予以确定。关于王京刚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京刚与被告李继河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李继河返还原告王京刚转让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李继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李继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