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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怀疑王某某偷了自己的锰矿,便携带一把马叶刀,在回龙寺镇博鑫厨卫电器店内找到王某某,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吕志君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吕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某取得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3)第09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药费发票;6、调解协议、谅解书;7、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彦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