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酒后驾驶,于2012年3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罚款20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余姚市西石山北路153号门口处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即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