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学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1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能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学能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来到东莞市石龙镇滨江路边,伺机作案。李学能见被害人袁木娟独自一人在路边讲电话,于是将摩托车停在滨江中路南桥下穿隧道口附近,跑到袁木娟身旁,威胁袁交出手机。袁木娟不从,李学能从后面抱起袁使其整个人靠在人行道的栏杆上,并威胁袁交出手机,否则将其扔到栏杆下面。袁木娟被迫交出手机(苹果牌iXXXXX4S16GB,价值3245元),李学能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天2时30分许,李学能驾驶摩托车在东莞市石龙镇明城会酒吧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手机被当场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学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木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查函等书证,被告人李学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能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学能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