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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小龙与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龙,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徐小龙,男,汉族。被告王小平,男,汉族。原告徐小龙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平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小龙现金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借款人:王小平某某某镇某某村2011年6月28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因上述借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平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偿还原告徐小龙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徐小龙负担3.40元,被告王小平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