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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梅诉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赵二柱,闫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包昆行初字第18号原告王金梅,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小区房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吕惠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凯,内蒙古天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维,内蒙古天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赵二柱,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第三人闫瑞霞,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金梅诉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赵二柱、闫瑞霞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闫瑞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梅委托代理人张瑞宏,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凯、王维维,第三人赵二柱、闫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赵二柱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期间内蒙古赛力特尔有限公司集资买房,将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赵二柱。2005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赵二柱离婚,经双方同意把房子和家庭所有财产留给孩子,双方约定两人都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所以离婚时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分割。2013年7月24日原告回家打不开门,后经询问得知该房屋已经卖给了第三人闫瑞霞。该房屋为原告和第三人赵二柱婚姻期间所得,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没有对房屋共有情况进行审查,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闫瑞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涉案房产档案记载,本案涉案房产前手是第三人赵二柱,现产权人是第三人闫瑞霞。2012年11月19日第三人赵二柱代理人刘畅与第三人闫瑞霞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经被告审核交易双方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要求,拟交易的房产权属清楚,产权资料来源齐全,没有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依法行政,予以登记并向第三人闫瑞霞发放权属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赵二柱述称,我的房子是婚前财产,我是在原告王金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的,婚姻法规定不可以买卖婚前财产,被告房管局没有严格把关,我是把房子卖给王丽霞,刘畅、闫瑞霞我不认识,他们后面的房屋买卖关系我不知道,我卖房是为了还高利贷。第三人闫瑞霞述称,我买房是与刘畅从被告房管局办理的正规手续,履行了法定程序,我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我的房产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一套,包括: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交易信息确认表、包头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完税凭证、公证书(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赵二柱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9日第三人赵二柱委托代理人刘畅持有赵二柱的房产证原件、公证书、缴税凭证、身份资料,到被告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经被告审核具备变更登记的有关条件。原告王金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道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二柱于1990年3月20日在土右旗双龙镇三道河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1月16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二柱于1990年3月20日在土右旗双龙镇三道河办理结婚登记。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二柱于2005年11月16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二柱离婚时对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房屋没有处分。5、职工住房证及缴纳房款收据,证明第三人赵二柱于2000年以成本价购买单位住房。6、第三人赵二柱于2013年9月6日所写的卖房经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二柱于1990年3月20日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1月16日离婚,第三人赵二柱无权处分共同财产。7、包头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包头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9日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2013年10月8日收到该决定书。8、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二手房转让业务办理须知,证明在唐山市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需要婚姻状况证明。第三人赵二柱、闫瑞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王金梅与第三人赵二柱均认可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王金梅承认其是在与第三人赵二柱离婚八年后,于2013年7月24日回家时才知道房屋被卖给了第三人闫瑞霞。第三人赵二柱认可给代理人刘畅签署过出售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房屋的委托书并进行过公证。庭审质证中,对于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王金梅认为,交易确认表没有审批人、档案馆的签字,登记申请书不能确认当事人就是本案第三人闫瑞霞,不动产发票价格与合同价格不一致,房产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对于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赵二柱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认可与刘畅签过委托书,但表示没有签过承诺书,对于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闫瑞霞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王金梅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认为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唐山市二手房转让须知与本案无关,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赵二柱在离婚协议书中均确认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赵二柱处分自己的房产没有问题,对于赵二柱所写的卖房过程不予认可,对于包头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异议。第三人赵二柱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孩子共同抚养,说明房子是留给孩子的,对于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闫瑞霞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二柱于1983年参加工作。1990年3月20日,原告王金梅与第三人赵二柱登记结婚。2000年10月8日,包头市纺织总厂给第三人赵二柱发放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楼房的职工住房证。2005年11月16日,原告王金梅与第三人赵二柱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家庭财产确认“经双方同意,婚后没有共同财产”。2009年,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二柱颁发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产证中共有人一栏为“0人”。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赵二柱签署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刘畅办理出售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房屋的房屋转让、产权过户转移登记、配合买受人办理二手房贷款、代为收取房款及代为办理房屋出售过程中其他相关手续等事宜,并认可且愿意承担受托人刘畅办理委托事项中所为的一切法律行为和签署所有文件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委托书经包头市天信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11月19日,第三人赵二柱代理人刘畅持赵二柱的房产证原件、公证书、身份证明等材料,与第三人闫瑞霞共同到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审核后向第三人闫瑞霞颁发了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王金梅不服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向包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9月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包府复不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王金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1、结婚证。2、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4、职工住房证。5、房屋权属登记档案。6、包头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王金梅与第三人赵二柱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确认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第三人赵二柱单独取得被告颁发的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且没有登记共有人,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赵二柱代理人刘畅与第三人闫瑞霞提交的相关材料为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的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闫瑞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闫瑞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金梅与第三人赵二柱就包头市青山区某街坊9栋35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双方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友审 判 员  杨广民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