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4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春光与刘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刘杰,任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50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刘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任正敏,女,195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任正敏之女。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光与被告刘杰、被告(反诉原告)任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建民、吕天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光,被告(反诉原告)任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杰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提出用其母亲任正敏位于良乡镇太平庄×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用于抵押,被告任正敏也为被告刘杰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为原告写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过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将现金借给了被告刘杰。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24500元,给付利息101244元(起诉状暂定金额,要求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要求实现对任正敏房屋的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任正敏辩称,我和刘杰是母子关系,我没有找原告借过钱,之前也不认识原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抵押,更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关于担保书,是原告冒充司法局的公务员找到我,称我儿子涉嫌诈骗让我签了多张空白材料。至于原告持有我的户口本和房产本,是我儿子刘杰说要为他的孩子上户口,从我这里借走的,至于怎么到原告手中的我不知道。被告任正敏还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杨春光返还任正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光针对反诉请求辩称,现在我的债权没有实现,不同意返还房屋产权证,必须实现债权后再还给任正敏。经审理查明:任正敏与刘杰系母子关系。2012年4月5日,刘杰找原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记载“今有刘杰向杨春光借款30万元整,借期壹个月,过期按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本贷款用太平庄×里×号楼×单元×室为抵押物,过期一并处置,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刘杰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8月31日,刘杰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2012年8月31日刘杰从杨春光处借现金24560元,口说无凭立字为证,还款日为2012年9月4日,过期按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刘杰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9月4日,原告找到任正敏,让任正敏签字捺手印,原告自行书写“本人对本人及儿子刘杰向杨春光所借的全部款项,用本人名下的太平庄×里×号楼×室的房产价值的全额作为担保。因本人不善书写,特委托书写,签字生效。”双方对于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在2012年3月5日,刘杰将任正敏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交给了原告杨春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担保书原件、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324500元,由刘杰签名的借条为据共计金额为32456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45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人系刘杰,应由刘杰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4月5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故本院对该笔借款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2012年8月31日借款2456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4日,故本院对该笔借款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实现对任正敏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正敏针对杨春光反诉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因抵押行为未成立,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光借款三十二万四千五百元。二、被告刘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光借款利息(第一笔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二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任正敏房屋所有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刘杰负担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光负担三百元。反诉费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丹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