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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李某,王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章,男,系该社职工。被告:孙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系被告孙某之妻),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李某、王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学章、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李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孙某以运输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某于同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合同由被告王某、杨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孙某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2日,定期付息任意还本(此笔贷款首贷日为2011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相应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被告王某、杨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属实,借款是案外人刘某使用,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孙某、李某、王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孙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同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2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6‰,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被告孙某的财产共有人李某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同日,原告同被告王某、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孙某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李某未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杨某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同被告孙某、王某、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李某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李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杨某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李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按月利率10.66‰计算,自22012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66‰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王某、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孙某、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孙某、李某负担,被告王某、杨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晓新审 判 员  郭 政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