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肖玉荣与王庆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荣,王庆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第2431号原告:肖玉荣,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江,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王庆忠,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翊航,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肖玉荣与被告王庆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江,被告王庆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荣诉称,2013年9月15日7时51分,被告王庆忠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往右打方向起步向南行驶时,遇张存江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洪峨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肖玉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王庆忠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5日7时51分许,被告王庆忠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于洪峨路峨庄农信社门前处东侧路边往右打方向起步向南行驶时,遇张存江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洪峨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肖玉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玉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庆忠系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18361.54元。被告王庆忠已支付原告肖玉荣医疗费3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61.54元,其中2013年10月5日与2013年10月24日门诊收费单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2元计算,计款为12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0元;4、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81.54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庆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玉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浙商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700元,合计107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8481.5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庆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937元。被告王庆忠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王庆忠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0700元;二、被告王庆忠赔偿原告肖玉荣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2937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肖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肖玉荣负担156元,被告王庆忠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