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18号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6511号。法定代表人叶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秋娟,女,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秋娟、张建辉(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荆花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常州钟楼区房产管理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紫荆花系列涂料和油漆。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货款38605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6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星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结欠的金额错误,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只结欠原告款项99202.4元;2、被告付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的约定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五星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紫荆花公司作为乙方,常州市钟楼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钟楼区房产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紫荆花公司向五星建设公司供应涂料和油漆,用于钟楼区房产局发包的工程。结算方式: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供应量,根据合同单价,得出最终材料总价。材料款支付方式:(一)、合同生效甲方收到工程预付款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作为预付款;(二)、工程进度达50%,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30%;(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工程竣工款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70%;(四)工程审计结束,甲方95%的工程款全部到位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所供材料款总额的95%;5%的材料款待两年后一次性结清。同时,该份合同附件明确庞立为五星建设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案涉工程于2010年年底已竣工。紫荆花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6055元。五星建设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结欠的金额错误,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仅结欠原告款项99202.4元;被告付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的约定尚未成就。关于货款总金额,紫荆花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供应涂料货款共计488055元,为此提供送货单27张予以证明。五星建设公司认为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总价值是431202.4元,为此提供对账结算单予以证明,该结算单是由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自青与被告代理人孔秋娟作出的。被告同时认为:编号为0102212、0102213的两张送货单并不是原件,收货单位也不是被告单位,其价款52080元不应当归于原告的货款,这其实与原告向被告所发出的欠款催促函中也可以得到印证。紫荆花公司承认王自青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但原告给予王自青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催款,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方将货款支付至原告方账户,所以王自青无权代表原告对账、收款,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关于前述两张送货单,紫荆花公司认为送货单是一式多份的,在出库的记录上可以看出这种纸本身就是复写纸,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庞立在送货单的第一页签字复写到原告方留存的一联是符合事实的。这两份送货单的送往单位是常州市泰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陈述这是打印错误。关于被告方已支付的货款金额,紫荆花公司认为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2000元,为此提供收款收据4张以证明,同时提供欠款催促函及EMS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五星建设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32000元,为此提供前述对账结算单以及欠条、银行承兑汇票(由陈菊签收)各1份、收条4份(其中3份由陈菊签收)以证明,同时提供催款授权书、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王自青是原告公司授权向被告催收相关货款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公司收款。紫荆花公司认为王自青无权代表原告公司收款,自己只收到102000元的货款。关于付款条件,五星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截至原告诉讼时,工程审计结束但甲方收取的工程款尚不及70%,因此根据该付款的条件原告不具有向被告要求付款的时间节点。紫荆花公司认为被告方拖延支付货款已达三年之久,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一次性支付余款。庭审中,五星建设公司申请王自青出庭作证,王自青陈述:1、对账结算单是老早就对好了,依据是我、陈菊留下一个复印件与被告公司的原件进行的对账;2、催款授权书是在被告公司第一次付款打收条的那天,即2010年9月3日原告公司给我的,原告委托我催收款,催和收是在一起的;3、明细表是2013年的时候原告公司一个姓林的员工给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今年的春节后在常州一家茶馆给我的;4、我在被告公司收到货款,再跟原告公司刘欢联系。审理中,本院向王自青做调查,王自青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都是我经办的,由原告公司授权给我,就合同签订相关事宜处理,可以说这笔买卖是我促成的。催款授权书在合同签订前就有了,陈菊是我授权的,被告公司支付了332000元的货款。2013年2月7日,我与被告公司代理人孔秋娟对账后签的对账结算单。已支付的332000元的货款,大部分是承兑汇票,小部分是现金,我收到钱后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刘欢,然后他开具收款收据。我给了他102000元,还有230000元没有给他,因为这些业务都是我负责接洽的,我和原告公司之间也有协议的,因为原告公司不给我相关的佣金,我就把钱扣下来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款催促函、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告提供的催款授权书、对账结算单、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本院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催款授权书,王自青成为紫荆花公司的代理人,授权书对于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均有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于五星建设公司履行支付对价义务的履行方式作了补充约定,五星建设公司应按照指示交付的要求,将货款电汇至紫荆花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王自青无权代表紫荆花公司收取货款。现五星建设公司辩称的将332000元的货款支付给了王自青,即便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视为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货款总金额应根据紫荆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认定,但其中编号为0102212、0102213的两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理由:1、王自青无权代表紫荆花公司与五星建设公司进行对账;2、单证上载明的送往单位并非五星建设公司,且紫荆花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五星建设公司发出的《欠款催促函》中明确被告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为333975元,与诉请标的差额为52080元,正好对应前述两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原告陈述送往单位与金额均是打印错误,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送货单上庞立的签字也并非原始签字,被告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五星建设公司辩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五星建设公司尚欠紫荆花公司货款人民币3339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3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1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原告负担478元,被告负担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1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