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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韩巧丽与赵铁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巧丽,赵铁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韩巧丽,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铁江,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专探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韩巧丽与被告赵铁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巧丽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巧丽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生育一女赵X甲,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子赵X乙,但已经走失。由于我和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稍不如意就对我大打出手,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一、判决我和被告离婚,二、被告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铁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而且我认为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事情,我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婚生儿子赵X乙是被原告隐藏起来了,没有丢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巧丽与被告赵铁江于2004年11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5月28日生育一女赵X甲,于2012年1月28生育一子赵X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二胎准生证,医疗单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巧丽提出离婚,被告赵铁江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韩巧丽仅自己陈述与被告赵铁江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赵铁江也不予认可。被告赵铁江愿意与原告韩巧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韩巧丽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巧丽诉被告赵铁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迅晗 来源:百度搜索“”